被告:
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宋华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紫晔,
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
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房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
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635元,并按年息10%的利率给付利息。从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截至201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36635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0%,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因该笔借款经过多次本息叠加利息,具体数额存在争议,由法庭依法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供证据:一、收据一张原件,金额为136635元,入账日期为2018年2月5日。该收据加盖被告财务章,收据上写着“借款”。二、地下人防工程所有权转让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保存),日期是2016年1月4日,合同双方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向单位提供借款的员工及被告,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南门步行街地下人防工程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即包括原告在内的借款债权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且约定有利息,证明存在借款关系。三、2019冀09**民初2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处有原件),该调解书是原告王洪军与被告关于员工借款本息偿还情况的法律文书,在该调解书中记载被告按年利率10%向案外人支付借款利息。四、2016年4月26日,被告出具的关于职工集资利率执行情况的说明(原件),该说明记载向职工借款执行利率调整的情况,体现利率从20%、15%、16%不等。五、承诺书(原件在被告处),被告的承诺书,被告承诺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向职工集资款计息,并承诺以公司所有的资产销售收入专项用于偿还上述本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10%的利率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六、5张票据回执(原件在被告处留存,但是现在能够提供借阅的原件予以质证),分别记载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分别为7万元、5万元、3万元,总计15万元以及被告公司的收据、银行对账单、现金交款单。用于证实借款合同原告已提供借款本金的事实。以上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且被告认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向原告出具2018年2月5日的借款收据,足以认定被告借原告款项的数额及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主张10%利率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七、2019年6月4日原告立案提供担保时所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票据一张,金额为540元。该费用应当属于原告对追讨债权所支付的合理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称,一、对证据一真实性被告认可,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因原告在陈述案件事实时,主张2010年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5万元,后经多次抵顶还款结息等至2018年2月5日,剩余借款本金136635元。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原始借款本金数额及经过抵顶还款结息后剩余数额的来源和明细。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数额。二、对证据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是复印件,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如果是人防工程,属于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不应有人防工程所有权。如果该份合同真实存在,该合同也不具备合法性。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如该合同存在,乙方处应有一份合同原件。三、对证据三,调解书系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并未认定相关法律事实,并且该份调解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系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不能据此主张10%的年利率。四、关于借款剩余本金和借款之初提交的缴纳凭证的真实性,由于仍无法查阅财务账目,未能核实。五、关于利息10%的约定,认可承诺书和说明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但因双方已于2018年2月5日对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在此之后不应再按约定的10%进行计息。六、原告提交被告公司的相关财务账目,留存的原告借款本金的交款凭证原件,原告提交该份证据举证程序不合法,对于其合法性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金额为136635元,载明入账日期均为2018年2月5日。该份收据均加盖被告财务章,收款事由为借款。2016年4月26日,被告兴业房地产给职工出具了“
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职工集资利率执行情况的说明”,载明了各个时间段集资款利息的利率执行标准,其中第五条载明,由于利率政策变化,所产生的新增利息部分并入2016年1月1日起本金退还的政策中一并退还。2016年4月2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税后)向职工集资款计息。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后,被告仍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作证。
被告
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136635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8年2月5日起按照年息10%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保全费1420,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出具借款时系被告的职工,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经原、被告之间多次结息、还款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截至2018年2月5日,被告经核算尚欠原告本息136635元,遂为原告出具收据,并注明为借款。被告虽主张该笔借款经过多次本息叠加,具体数额存在争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对其保管的单位会计账目拒不提交法庭;原告于庭审后向被告单位会计借阅会计账目交予法庭进行质证,被告又辩称原告提交该份证据举证程序不合法,对于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交的书证内容真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截至2018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136635元。
关于该部分款项应否按本金计息,被告庭审辩称经过多次本息叠加,不应再计息,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本息构成情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的规定,以及被告给职工出具的“职工集资利率执行情况的说明”中载明的,所产生的新增利息部分并入2016年1月1日起本金退还的政策中一并退还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经核算向原告出具收据写明借款,原告持该收据按借款本金主张权利既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以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按照被告兴业房地产给职工出具的“
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职工集资利率执行情况的说明”及2016年4月27日被告给职工出具的承诺书,原告请求自被告出具收据之日即2018年2月5日起按照年息10%计算利息符合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保全保险费,不是必要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杨桂玲
书记员: 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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