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余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陈某某
江旭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王云果(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李丽
黄石开发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陈百臻社区居民委员会
李家志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智,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旭红,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果,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李丽。
被告:黄石开发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陈百臻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美旋,系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志,系该居委会委员,系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李丽、黄石开发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陈百臻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百臻社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智、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旭红、王云果、被告李丽、被告陈百臻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87年,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李某的母亲杨开尔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财产归杨开尔及原告李某所有。
后由原告李某的叔叔李某出资帮原告及杨开尔在归其所有的房屋土地(1986年12月2日审批办证)上改建连三间平房,1992年该房屋建成,原告及李某入住该房屋。
1988年9月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婚,1992年,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李丽借住上述房屋。
1998年7月3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协议离婚,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及杨开尔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述房屋分割给被告陈某某。
1999年至2002年被告李某某自愿出资帮原告及杨开尔在上述房屋上加层并在该房屋前、后扩建占地面积几百平方米的二层、三层房屋。
2003年5月7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复婚。
2009年11月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采取欺诈手段,在原告及杨开尔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李红英代替原告等人与被告陈百臻社区签订了4份拆迁协议书,将上述归原告及杨开尔所有的房产的拆迁还建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等予以瓜分。
目前拆迁还建安置房虽未完全分配,但被告陈某某等人已实际领取了部分拆迁补偿费用。
2013年5月20日,杨开尔出具承诺书将原位于黄石市下陆区李家坊小屋××号的房产赠予原告,原告享有上述房产的相关所有权、收益权、处置权等全部权利。
原告通过其他方式维权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位于黄石市下陆区李家坊小屋××号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某。
2、原位于黄石市下陆区李家坊小屋××号房产的有关拆迁补偿等权益归原告李某,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李丽将上述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还建安置房等财物归还原告李某。
3、依法确认被告陈某某分别以李某某、陈某某、李丽、李某的名义与被告陈百臻社区签订的4份《拆迁协议书》无效,判令原告李某是与陈百臻社区签订《拆迁协议书》的唯一合格主体。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李某某与杨开尔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李某某、杨开尔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财物归原告李某和杨开尔所有。
证据三、土地证、交费收据、审批资料各一份。
拟证明李某某与杨开尔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别于1986年12月12日取得了面积为0.18亩、96.03平方米的两处建房土地使用权。
证据四、李某等40余人签名的房屋情况说明、陈百臻社区的证明、证人证言各一份。
拟证明原位于黄石市下陆区李家坊小屋××号房产的建造、改造及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和杨开尔。
证据五、《拆迁协议书》4份。
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冒用李某某、李丽、李某的名义与被告陈百臻社区签订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无效。
证据六、承诺书一份。
拟证明杨开尔承诺将原位于黄石市下陆区李家坊小屋××号房产的相关全部财产赠予原告,相关所有权、收益权、处置权等权利均应由原告享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李某陈述属实,被告陈某某的行为属于欺诈。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2张。
拟证明原告李某从小一直在家居住。
证据二、网络截图3张。
拟证明原位于黄石市下陆区李家坊小屋××号房产与被告李某某无关,被告陈某某蓄谋侵占房产。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本案的事实是:1988年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
被告李某某是再婚,其与前妻杨开尔于1984年结婚,1987年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小孩李某归李某某抚养,房屋(指李某某父母分给他的连三祖屋中的两间平房,该房屋后被李某某弟弟李某拆除)、财产归李某和杨开尔所有。
1990年6月被告陈某某生下女儿李丽。
1992年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在离祖屋较远的地方盖起了一栋120平方米的连三平房,1995年又在该平房上加层。
因感情不和,1998年7月3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连三平房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厨房一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离婚后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李丽住在连三平房内。
2003年5月,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复婚。
从2004年至2009年,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对原连三平房加盖了屋顶,另在其附近盖了房屋。
2009年因被告陈某某的上述房屋被拆迁,经协商,获拆迁补偿还建面积1080平方米、货币补偿款280800元。
当时经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商量,由被告陈某某出面与被告陈百臻社区签订补偿协议,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各获得360平方米还建房,被告李丽获得240平方米还建房,原告李某获得120平方米还建房。
补偿款280800元被被告李某某强行拿走。
2013年4月被告陈某某起诉离婚,2013年7月撤诉。
2013年7月被告李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下陆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2013年6月1日,被告李某某为达到独吞拆迁补偿房屋的目的,与原告李某及杨开尔签订调解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将所有的还迁房屋都确认给原告李某所有。
经被告陈某某申请,下陆法院依法撤销了该决定书。
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李某串通,滥用诉权,企图剥夺被告陈某某的合法财产。
二、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早在1994年就被其母亲杨开尔接走,一直与其母亲杨开尔一起生活,从未回李家坊。
原告李某结婚、生子都未通知被告李某某,直到2007年6月份知道房屋要拆迁,才与被告李某某开始来往。
被拆迁房屋都是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其所有权归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所有。
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证人证言三份。
拟证明被拆迁房屋系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
证据三、谷歌地图三份。
拟证明被拆迁房屋系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
证据四、下陆区法院确认协议书、调解协议、下陆区法院撤销确认决定书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为达到独吞拆迁补偿房屋的目的,与原告李某、杨开尔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司法确认书的事实。
证据五、结婚证、离婚证、下陆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离婚、复婚、离婚的事实。
被告李丽辩称,不同意原告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陈百臻社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被告陈某某提交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的证人证言不真实;证据三来源不合法,且无法证实房屋加层的具体时间及出资人;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证据五中的离婚协议是被告李某某受被告陈某某要挟签订的,被告李某某在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根本没有钱做房子。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李某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某与杨开尔离婚协议上约定的房屋是祖屋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二处土地两个证,实际上只有一个证,且只是一个行政许可证。
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然是原告事先写好后找人签名盖章,无法证实是证人本人签名盖章的;陈百臻社区是本案被告,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杨开尔不是本案诉争财产的权利人,其转让权利无效。
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丽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同意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李某及被告李某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陈百臻社区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人王某的证言持有异议,认为房屋2009年就已经拆除了,不可能在2012年加层,除此外对原告李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李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的证人证言无法佐证被告陈某某的证明目的,且部分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三是从商业网站上下载的,不能证明其制作时间,也不能证明是何人在何时对房屋进行加层。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四无法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和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情况说明因证人未出庭,而社区证明与其代理人当庭陈述不符,且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证人李某与本案被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证人王某证言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四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据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未出庭证人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
证人纪某的证言及谷歌地图虽不能证明房屋具体加层时间及出资人,但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逐年变化的过程,故对证人纪某的证言及谷歌地图的内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拆迁协议所涉及的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
2、4份《拆迁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的问题。
一、关于拆迁协议所涉及的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杨开尔离婚协议时所约定的房屋原系李某某的父母分配其个人的房屋,离婚时李某某与杨开尔约定该房屋归杨开尔所有,但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已变更至杨开尔名下,故被告李某某与杨开尔离婚协议不能产生该房屋产权的变更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李某某与杨开尔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房屋已于1992年前被拆除,且案外人李某已在该房屋原地址上修建了房屋,原物权已消失。
关于房屋置换的问题。
原告主张位于黄石市下陆区李家坊小屋××号的房屋系被告李某某与杨开尔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房屋置换而来,原告主张置换时间发生在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某某知晓此事及同意房屋置换的事实。
且原告的主张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实际管理和使用的事实不符。
即使该房屋建设费用系案外人李某出资,其出资也应视为对被告李某某的资助,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受益人也应是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故对原告提出位于黄石市下陆区李家坊小屋××号的房屋系被告李某某与杨开尔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房屋置换而来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或婚前的财产归属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一方婚前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其土地使用权虽是在被告李某某与杨开尔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所取得的,但该房屋系被告李某某与杨开尔离婚后,在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始建造,后逐步扩建、加层所形成。
该房屋与被告李某某和杨开尔离婚协议上约定的房屋无任何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李某某与杨开尔的离婚协议和杨开尔的承诺书来主张位于黄石市下陆区李家坊小屋××号的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李某提出的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百臻社区签订的4份《拆迁协议书》所涉及的房产,系在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协议离婚后的房屋基础上加层、扩建而来,不论加层、扩建时间是否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或再婚期间,其所有权应归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所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有权与被告陈百臻社区签订《拆迁协议书》,故对原告李某提出的关于其是《拆迁协议书》所涉财产的所有权人,是唯一有权与被告陈百臻社区签订《拆迁协议书》的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4份《拆迁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百臻社区签订《拆迁协议书》时,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拆迁协议书》所涉及的财产归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所有,《拆迁协议书》的内容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协商一致,在此情形下,被告陈某某分别以被告李某某、被告李丽、原告李某的名义与被告陈百臻社区签订《拆迁协议书》,是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自己财产权益的处置,其处置结果并不侵害原告李某、被告李丽的利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李某、被告李丽均明确表示接受被告陈某某以其名义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原告李某反而从中受益,故对原告李某提出的关于确认《拆迁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1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拆迁协议所涉及的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
2、4份《拆迁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的问题。
一、关于拆迁协议所涉及的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杨开尔离婚协议时所约定的房屋原系李某某的父母分配其个人的房屋,离婚时李某某与杨开尔约定该房屋归杨开尔所有,但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已变更至杨开尔名下,故被告李某某与杨开尔离婚协议不能产生该房屋产权的变更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李某某与杨开尔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房屋已于1992年前被拆除,且案外人李某已在该房屋原地址上修建了房屋,原物权已消失。
关于房屋置换的问题。
原告主张位于黄石市下陆区李家坊小屋××号的房屋系被告李某某与杨开尔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房屋置换而来,原告主张置换时间发生在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某某知晓此事及同意房屋置换的事实。
且原告的主张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实际管理和使用的事实不符。
即使该房屋建设费用系案外人李某出资,其出资也应视为对被告李某某的资助,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受益人也应是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故对原告提出位于黄石市下陆区李家坊小屋××号的房屋系被告李某某与杨开尔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房屋置换而来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或婚前的财产归属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一方婚前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其土地使用权虽是在被告李某某与杨开尔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所取得的,但该房屋系被告李某某与杨开尔离婚后,在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始建造,后逐步扩建、加层所形成。
该房屋与被告李某某和杨开尔离婚协议上约定的房屋无任何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李某某与杨开尔的离婚协议和杨开尔的承诺书来主张位于黄石市下陆区李家坊小屋××号的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李某提出的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百臻社区签订的4份《拆迁协议书》所涉及的房产,系在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协议离婚后的房屋基础上加层、扩建而来,不论加层、扩建时间是否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或再婚期间,其所有权应归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所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有权与被告陈百臻社区签订《拆迁协议书》,故对原告李某提出的关于其是《拆迁协议书》所涉财产的所有权人,是唯一有权与被告陈百臻社区签订《拆迁协议书》的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4份《拆迁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百臻社区签订《拆迁协议书》时,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拆迁协议书》所涉及的财产归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所有,《拆迁协议书》的内容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协商一致,在此情形下,被告陈某某分别以被告李某某、被告李丽、原告李某的名义与被告陈百臻社区签订《拆迁协议书》,是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自己财产权益的处置,其处置结果并不侵害原告李某、被告李丽的利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李某、被告李丽均明确表示接受被告陈某某以其名义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原告李某反而从中受益,故对原告李某提出的关于确认《拆迁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1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朱浩波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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