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人保大厦705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远,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芳,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395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614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1日24时止,原告津A×××××北京现代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729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内,2016年2月13日13时许,任建光驾驶京N×××××号小轿车,沿南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宋村桥上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沿南杜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津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津A×××××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59395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1495元。该车辆损失、评估费等相关损失均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交认字(2016)第063号;
2、保险单一份;
3、李某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4、评估报告一份;
5、施救费票据一份;
6、鉴定费票据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9395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61495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2015年9月22日,原告所有的津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2日0时至2016年9月21日24时,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72900元。2016年2月10日,原告李某驾驶的津A×××××车辆与第三人任建光驾驶的京N×××××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李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车损为59395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车辆损失59395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61495元。
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燕波
书记员:杨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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