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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12层。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被告人寿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660元、拆检费3500元,共计38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6点20分,原告驾驶冀F×××××奥迪汽车在保定市××二环正常行驶过程中因天黑能见度低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现场勘验后却迟迟未出具定损结果。随后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参与下,原告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冀F×××××奥迪汽车损失为107168元。后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公估,公估报告认为变速箱按照总成价格的30%补偿定损,故变更诉讼请求如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迟迟不履行赔偿义务,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具有适格主体身份,车辆为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合法驾驶人;2、机动车保险批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6日,承包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刻向被告报案;4、顺丰速运快递单及快递派送查询一份;5、通知书一份;6、视频光盘一份,光盘内容为邮寄快递内容及公估检验过程,证据4-6证实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以快递形式向被告发通知书,被告2017年1月13日收到此通知书并于2017年1月16日参与了公估过程;7、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李某单方委托,但保险公司2017年1月16日参与了整个公估过程,此报告鉴定车辆损失为107168元;8、车辆拆检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对车辆进行过多次拆检,拆检费用3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6点2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F×××××奥迪汽车在保定市××二环行驶过程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原告无异议,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冀F×××××奥迪车损失进行了评估,2017年4月14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BXT2017-BD00020《公估报告》,估损金额总计34660元。
冀F×××××奥迪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xxxx031),保险期间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201758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做出了评估结论,被告应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的损失数额34660元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3500元,本院认为属于定损过程中,对不能确定受损程度的零部件进行拆检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车辆损失34660元、拆检费3500元,共计381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志敏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李浩卿

书记 员代  建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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