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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上海越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丰角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浩,上海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越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佩佩,总经理。
  被告:上海丰角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松,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静雄,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越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越唐公司)、上海丰角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丰角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鑫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浩,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静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越唐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5万元;2.由被告越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3.由被告丰角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费用43,230元;4.由被告丰角公司以43,23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暂算至2018年7月6日为260天,暂计为1,339.50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公证费2,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越唐公司签订《商户拓展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配合被告越唐公司完成民生银行及银联商务沟通等日程维护工作,合作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服务费15万元。签订协议后,原告以被告丰角公司的身份对外联系工作,履行与被告越唐公司的协议。原告依约履行服务义务后,被告越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同时,原告在履约期间为被告丰角公司垫付费用43,230元,被告丰角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中国银联采购订单、授权书、关系说明、《商户拓展合作协议书》、《五星级酒店自助餐权益合作协议》、电子邮件、律师函及EMS凭单、电子邮件、付款协议书、被告越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沁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沁漫公司)的商户拓展协议书、(2018)沪静证字第1077号公证书及发票。
  两被告辩称:1、确认原告为被告越唐公司提供的服务已经完成,原告为被告丰角公司垫付费用金额43,230元亦确认;2、由于财务制度的规定,费用无法支付给原告个人,经原告本人同意,两被告已经15万元服务费及43,230元连同案外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的公司沁漫公司,共计付款511,861.70元,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越唐公司与案外人沁漫公司的商户拓展协议书、《商户拓展合作协议书》、沁漫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兴业银行收款回单、兴业银行付款回单、微信截屏、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人民银行结算管理办法、证人杜某的证人证言。
  经审核,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系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余双方当事人有异议之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证。根据本院采纳之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又名李旌园,系案外人沁漫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被告丰角公司由被告越唐公司投资成立,作为子公司负责运营被告越唐公司原银行类、卡组织类等服务。
  2016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越唐公司(甲方)签订《商户拓展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配合甲方完成项目执行期间和民生银行及银联的商务型沟通和日常维护。具体包括商户的不定期推广宣传、投诉的处理、策划与宣传的执行;甲方支付整体服务打包总价15万元;甲方于项目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乙方相关费用的结清;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则应按违约部分款项每日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30%。付款账户名为原告。
  协议书履行期间,原告以被告丰角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开展业务。
  2017年10月19日,原告kittyhe@creactionad.com向被告丰角公司songyongjian@17eb.cn发送邮件,载明:7月团券款项报销总计45,222元,转结扣除后剩余43,230元,李总要求我催促贵公司对于该部分也请尽快落实报销打款,谢谢!2018年3月9日,原告再次就上述报销款项向被告丰角公司发送邮件,被告丰角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回复原告:已经同高总确认,该笔费用待民生尾款回款后,进行统一支付,请知悉!谢谢!
  另查明,2015年3月始,案外人沁漫公司与被告越唐公司开展合作并签有《商户拓展合作协议书》,付款账户名为沁漫公司。2018年5月25日及5月29日,被告越唐公司陆续向案外人沁漫公司汇款511,861.70元,用途为服务费。
  2018年6月4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
  庭审中,原告陈述沁漫公司与被告越唐公司的服务合同尚未结算清楚;双方均确认系争项目于2018年5月19日结束;证人杜某陈述与原告沟通后将涉案款项一并付至沁漫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户拓展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服务费金额及垫付费用金额均无异议,但抗辩相应费用已经原告同意一并支付给原告任法定代表人兼股东的案外人沁漫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越唐公司与原告及沁漫公司均签有《商户拓展合作协议书》,且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沁漫公司存在尚未结算清楚的服务合同关系,不能认定被告越唐公司向沁漫公司的汇款系基于本案诉争标的;其次,被告越唐公司与原告及沁漫公司分别签订的《商户拓展合作协议书》中对付款账户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未混同;再次,两被告抗辩一并向沁漫公司打款系征得原告同意,但除证人证言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综上,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服务费、违约金、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均确认系争项目于2018年5月19日结束,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越唐公司应于45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7月中旬前向原告付款,而被告越唐公司至今未付款,应当根据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协议书约定的30%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根据被告越唐公司的抗辩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36,000元。关于垫付款,原告在2017年10月19日即向被告丰角公司提出,而被告丰角公司至今未付,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并自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公证费,因协议书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越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服务费15万元;
  二、被告上海越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违约金36,000元;
  三、被告上海丰角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垫付费用43,230元;
  四、被告上海丰角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3.60元,保全费1,692元,均由被告上海越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丰角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鑫

书记员:李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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