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娇娇,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姚金库,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
负责人:佟玉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娇娇与被告姚金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娇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金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娇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投保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住院费7603.17元、护理费4269.94元、误工费
4269.94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共计17693.05;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驾驶黑CL69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口县林口镇兴林广场西侧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林广场西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娇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膝部外伤、关节积液,左膝部外伤、右踝部外伤、左踝部擦伤、腹部外伤,住院31天。
被告姚金库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7时,被告姚金库驾驶黑CL69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口县林口镇兴林广场西侧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兴林广场西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娇娇相撞,造成原告李娇娇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娇娇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姚金库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娇娇系林口县林口镇琳琳深海海鲜店的经营者,受伤后在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住院期间由从事个体经营的高志民护理。原告李娇娇入院诊治期间,被告姚金库为原告支付了443元检查费用,其余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603.17元均由原告李娇娇支付。原告李娇娇及其护理人员高志民均系城镇户口,且均从事个体批发和零售业,依照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批发零和零售业日工资为115.32元计算,李娇娇的误工损失为3574.92元(115.32元X31天),护理费损失为3574.92元(115.32元X31天)。原告李娇娇住院3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为1550元(50元X31天)。
以上事实有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李娇娇的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住院费票据、陪护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姚金库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7603.17元及所产生的误工费3574.92元、护理费3574.92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均为必要的合理性支出。原告李娇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合计未超过10000元,且其它损失费用的合计均在被告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因此原告李娇娇的全部损失共计16303.01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娇娇主张的合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娇娇各项损失16303.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娇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原告李娇娇负担10元,被告姚金库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剀
书记员: 杨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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