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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马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朱玉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婷婷,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东。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
负责人韩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建设路112号。
负责人刘士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延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娟、李婷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东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5时02分左右,被告马东驾驶津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廊坊市广阳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丰盛路交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李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马东因闯红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头皮伤后神经反应;2、头皮血肿,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擦伤。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4日入该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0月28日门诊复查,因出现慢性硬膜下血肿,医生建议手术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11日第二次入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13天。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24209.89元,陪护椅费用39元。其中被告马东垫付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朱玉娟护理。朱玉娟系家政服务人员,每月工资收入2900元。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建议休息壹个月。”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张俊琪名下。张俊琪于2013年7月5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误工证明、收人证明、交通费票据、职业技能资格证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马东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东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马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209.89元,陪护椅费用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交通费酌定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年平均工资38393元,误工97天(24+30+13+30),应为10203.07元(38393元/年÷365天×97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河北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护理期限37天,应为4202.39元(41456元/年÷365天×37天),原告主张3576.79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03.07元、护理费3576.79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4179.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420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共计16059.89元。
三、被告马东赔偿原告李某陪护椅费用39元。
四、原告李某返还被告马东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元、被告马东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刘 欣

书记员:麻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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