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代表人:魏建文,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10月6日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G×××××/冀G×××××号车辆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彩亭桥大桥路段处理情况时,撞公路桥梁后驶入逆行,桥梁散落碎石砸到由东向西行驶梁皓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G×××××/冀G×××××号车又撞停放在路下冯立华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和冯汉生的房屋,致桥梁损坏、车辆损坏、房屋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冀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车损4276元、鉴定评估费300元,合计457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57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冀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该车的所有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王某某系违法驾驶。四、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G×××××/冀G×××××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具有A2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事故发生时年检有效。五、冀G×××××号车辆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六、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经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鉴定受损情况,开支评估费情况。七、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玉田县玉田镇建民汽车修理部修车开支费用情况。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投保人为张家口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王某某驾驶证属于实习期内,依据道交法规定,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牵引车辆,所以王某某为无证驾驶,我司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王某某、王某某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副本)复印件一份、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投保提示复印件、被告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发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证为实习期内,属于免责范围,且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及告知。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中,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定损前未与各被告协商确定评估机构,该评估报告未扣除残值,我司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不认可评估费。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证据中,对交强险的保单副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保单是在投保完成后保险公司出具的,不能证实其在投保时已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及投保提示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投保提示与本案无关,该投保提示未显示任何与王某某驾驶车辆相关的信息。投保单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对应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交付被保险人,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超载的冀G×××××号/冀G×××××号半挂汽车列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彩亭桥大桥路段处理情况时,撞公路桥梁后驶入逆行,桥梁散落碎石砸到由东向西行驶梁皓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王某某驾驶超载的冀G×××××号/冀G×××××号半挂汽车列车又撞停放在路下冯立华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和冯汉生的房屋,致桥梁损坏、车辆损坏、房屋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梁皓、冯立华、冯汉生无责任。2016年6月15日被告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5日24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某,冀G×××××号/冀G×××××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冀B×××××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2016年10月28日经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4152元,原告修理该车实际开支4276.56元,高于评估损失,故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4152元;原告开支的鉴定评估费300元,有票据为证,并已实际支付,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明,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梁皓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梁皓无责任。冀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52元。原告开支的鉴定评估费3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虽不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结果,但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的,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尚未取得驾驶牵引挂车的驾驶资格,不承担赔付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以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提供投保单复印件、投保提示复印件,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原告对投保单复印件、投保提示复印件的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4152元,并另赔偿原告鉴定评估费300元,合计4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莉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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