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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美、刘淑娟等与徐某某、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美
刘淑娟
李宝民(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宁某某
徐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闫森

原告:李某美,农民。
原告:刘淑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宝民,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农民。
被告: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本案
被告,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代表人:郝爱国,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森,系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美、刘淑娟与被告徐某某、宁某某、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某美、刘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民,被告徐某某,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某美、刘淑娟,被告徐某某并作为宁长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美、刘淑娟诉称,2015年10月23日11时许,原告刘淑娟乘坐原告李某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石臼窝至小河口线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被告宁某某所有的冀B×××××号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淑娟、李某美受伤,车辆损坏。
二原告当即被送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
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淑娟误工损失日为130日,原告李某美误工损失日为90日。
原告刘淑娟的损失为:医疗费35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损失1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00元,共计22356元。
原告李某美的损失为:医疗费6753.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损失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00元,共计20253.9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美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淑娟无责任。
被告宁某某为冀B×××××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1800元,余下损失709.9元,应由被告徐某某和宁某某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2.97元。
诉讼中,二原告增加医疗费732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李某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次要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的投保情况;
三、徐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宁某某系冀B×××××号车辆所有人,被告徐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四、刘淑娟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淑娟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五、刘淑娟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九张,证明原告刘淑娟伤后在玉田县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4039.45元、病历复印费36元;
六、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94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淑娟之伤误工休息日为130日;
七、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刘淑娟开支鉴定费600元;
八、李某美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九、李某美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李某美在玉田县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6754.55元;
十、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93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误工休息日为90日;
十一、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李某美开支鉴定费600元;
十二、玉田县石臼窝镇玉诚制衣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厂出具的证明三份、工资表四张,证明原告刘淑娟、李某美日工资130元,分别主张误工费16900元、11700元;
十三、河北省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十张,证明二原告分别开支交通费500元,共计10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应赔偿其车辆损失3200多元、拖车费800元。
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宁某某未作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徐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二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对原告刘淑娟的司法鉴定结论书有异议,根据伤情误工损失时间应为90天。
玉田县石臼窝镇玉诚制衣厂出具的工资表无制单人及审核人签字确认,且二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标准已超过法定纳税标准,应提交完税证明。
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可共计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借用被告宁长远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李某美所驾车辆因双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美、刘淑娟受伤。
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70%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30%责任,原告刘淑娟无责任。
被告徐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765.19元、误工费15360.8元、护理费211.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537.09元;赔偿原告李某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234.81元、误工费10657.8元、护理费211.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303.71元。
原告刘淑娟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74.26元、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36元,共计1010.26元,应由被告徐某某按30%比例赔偿303.08元。
原告李某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19.7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19.74元,应由被告徐某某按30%比例赔偿365.92元。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303.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537.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6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刘淑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30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李某美、刘淑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美、刘淑娟负担18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32元。
案件受理费已由二原告预交,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本院交纳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借用被告宁长远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李某美所驾车辆因双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美、刘淑娟受伤。
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70%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30%责任,原告刘淑娟无责任。
被告徐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765.19元、误工费15360.8元、护理费211.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537.09元;赔偿原告李某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234.81元、误工费10657.8元、护理费211.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303.71元。
原告刘淑娟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74.26元、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36元,共计1010.26元,应由被告徐某某按30%比例赔偿303.08元。
原告李某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19.7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19.74元,应由被告徐某某按30%比例赔偿365.92元。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303.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537.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6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刘淑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30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李某美、刘淑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美、刘淑娟负担18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32元。
案件受理费已由二原告预交,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本院交纳132元。

审判长:赵志全

书记员:冯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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