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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韩鹏璞,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定州市。
被告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定州市。
被告由立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定州市。
被告霍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定州市。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成某、由立永、霍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鹏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成某、由立永、霍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息2分,由被告成某、由立永、霍志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起三年。被告逾期还款超过十天时,被告每日按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损失。如诉诸法律,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定后,原告向被告王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某按约定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14000元,该事实由双方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王某的收款条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1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6000元的律师费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本院已按月息2分支持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6000元的律师费及违约金,不再支持。被告成某、由立永、霍志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对被告王某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1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成某、由立永、霍志刚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成某、由立永、霍志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王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翠芹

书记员:朱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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