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威虎,男,199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国军,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杨运建,隆尧县隆尧镇启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中华大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870328XW。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玉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威虎与被告李国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李杨杨、被告李国军委托代理人杨运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玉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威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9176.925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评残后确定,二次手术费待实际花费后另行起诉。开庭时原告称,因之前没有进行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和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之后经隆尧县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上述损失数额,原告方总损失150890.24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99804.12元,其中包括二次手术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李国军驾驶冀E×××××普通低速货车沿宁鸡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孟村街向远汽配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载董字豪)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和董字豪受伤,董字豪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隆公交认字(2015)第5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李国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董字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隆尧友谊医院和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国军驾驶的冀E×××××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李国军驾驶冀E×××××普通低速货车沿宁鸡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孟村街向远汽配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载董字豪)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和董字豪受伤,董字豪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隆公交认字(2015)第5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李国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董字豪无责任。被告李国军驾驶的冀E×××××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军已支付原告10000元。对上述事实,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6422.24元+4000元×2枚+9500元=53922.24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种植牙应使用普通材质种植体,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每枚价格4000元,第3牙冠自牙根部断裂,也应按一枚种植牙计算。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鉴定机构的意见为约需8000-11000元,本院酌定原告二次手术费9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和种植牙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60元=15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在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60元计算。误工费156天×3500元÷30天=18200元。原告的出院遗嘱中载明,患肢免负重功能锻炼,经X线证实骨折愈合后方可负重活动及鉴定结论中原告左股骨干上段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主张予以支持。经法院核实并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误工工资予以确认。护理费91.9元×90天=8271元。原告的父亲李兰芳为原告的护理人,从原告提供的停工证明和工资表来看,李兰芳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600元、3600元、3360元,但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原告开庭时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91.9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为90日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中均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11051×20年×10%=2210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上述方法计算。被告李国军未在法院指定期限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被告李国军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及护理期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本院审判实践,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21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伤残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结合原告事发时与医院之间距离及在隆尧县友谊医院和在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时间,交通费酌定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车损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定。以上共计110740.2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军驾驶冀E×××××普通低速货车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载董字豪)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和董字豪受伤,董字豪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隆公交认字(2015)第5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李国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董字豪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李国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国军驾驶的冀E×××××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国军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董字豪死亡,董字豪的父母已另案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922.24元+1500元=55422.24元应和另案原告董士斌、徐秋侠主张的抢救费2598.2元按费用比例使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李威虎应按比例得到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的55422.24元÷(55422.24元+2598.2元)×10000元=9552.2元。原告李威虎伤残项下费用为55318元,可得到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的55318元÷(55318元+297863.2元)×110000元=17229.1元。原告李威虎的其余损失110740.24元-(9552.2元+17229.1元)=83958.94元,由被告李国军按责任划分承担83958.94元÷2=41979.47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6781.3元。被告李国军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1979.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6781.3元。
二、被告李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1979.47元(被告李国军支付原告的10000元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李威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负担199.5元,由被告李国军负担1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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