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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南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乔长城
任峰
齐齐哈尔南国科技有限公司
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乔长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齐齐哈尔南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257865203XY,地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门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段相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南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长城、任峰,被告齐齐哈尔南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抵押金1,00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在被告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办理手机贷款业务,工作期间,被告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收取原告抵押金1,000,00元,承诺两个月予以返还,现原告已经离职,多次向被告索要抵押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和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抵押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偿还。
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首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被答辩人李某在本案尚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前就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答辩人李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向法院提交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于洋的诉讼请求。
齐齐哈尔南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李某与被告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未经仲裁应当驳回起诉;2、南国公司与佰仟公司是合同关系,且合同未终止,收取的合同抵押金不能返还,该抵押金不是到期债权,原告无权主张代位权;3、原告和南国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权利义务关系,南国公司对原告不负债务,南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的是佰仟公司的抵押金,至于抵押金的来源与南国公司无关,综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实体上应当驳回原告对南国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齐龙劳人仲不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本纠纷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过,但未予受理,程序上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程序。
被告深圳佰仟公司质证,原告申请仲裁时的被申请人是深圳佰仟公司齐市分公司,不是被告深圳佰仟公司。
被告南国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劳动争议纠纷与被告南国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收据两张(南国),证实原告将押金1000元交给了第一被告公司销售代表贾凤露,贾凤露代表被告深圳佰仟公司王建辉收取钱款,并代表佰仟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押金100000元分两次,每次50000元交给被告南国公司处,南国公司出具收据2张,每张数额50000元。
被告深圳佰仟公司质证,对于贾凤露的证明不予认可,没有关联性。
本公司从未授权贾凤露收取任何款项,也从未授权孙中会和贾凤露代表公司收取押金。
证言出具人是本系列案件的另案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无法证实是谁收取的款项,且收据出具主体是南国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另一被告名称不一致。
被告南国公司质证,对南国公司的两张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体现南国公司收取佰仟公司抵押金。
对原告的证言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说明是佰仟公司的内部集资行为,与被告南国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因贾凤露与原告曾是同事关系,且同为该系列案件的原告,故该书面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南国公司2张收据,因南国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原告所述的出具收据的时间、去向相符,被告深圳佰仟公司虽不认可其证明力,但未有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1000元收据一份,证实原告缴纳1000元。
被告深圳佰仟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公司从未授权贾凤露向原告收取任何款项,也从未收到任何款项,此证据没有公司盖章,故不予认可。
被告南国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与南国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共同认定本案案件事实。
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贾凤露出具的押金明细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缴纳1000元。
被告深圳佰仟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本公司从未授权贾凤露收取任何款项,也从未收到任何款项,此证据没有本公司盖章确认,故不予认可。
被告南国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南国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共同认定本案案件事实。
5、对于原告提交的贾凤露证人证言,证实证人于2015年1月27日入职,2016年4月16日离职。
在2015年10月,南国公司向王建辉(证人所在公司的经理)索要押金100000元,王建辉在工作群里说,一个月后会将钱要回来。
这笔款分两次缴纳,每次50000元,共计100000元。
这笔钱是原告等人共同凑的,有的缴纳3750元,有的是2750元,有的是1000元,第一次交钱都出收据了,第二次交钱出具了一个明细。
证人调北京工作之前,将这个明细交给了主管人员。
原告质证,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深圳佰仟公司质证,该证人证言主要来源于与王建辉沟通情况,是否属实无法确定。
被告南国公司质证,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不是南国公司收取原告的抵押款,王建辉的行为是佰仟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佰仟公司承担责任。
因该证人所述的过程及时间等细节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6、对于被告深圳佰仟供公司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签订的分期购业务推广合作协议,证实二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并未约定被告深圳佰仟公司需向被告南国公司支付100000元押金,故被告深圳佰仟公司对于原告交付押金的情况并不知情。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无法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
被告南国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是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约定被告深圳佰仟公司出具银行保函。
但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为防止出现商业风险,南国公司遂要求佰仟公司提供现金担保。
之后,深圳佰仟公司向南国公司分两次缴纳100000元,此行为属于合同变更,是二被告之间的履行合同的行为。
至于被告深圳佰仟公司是否向职工集资以及承诺两个月归还的事宜,南国公司并不知情。
现因二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仍在持续,故该保证金不能退还。
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对于被告南国公司提交的证据1:分期购业务推广合作协议、收据存根1份、记账凭证一份,证实二被告是合作关系,合作履行过程中,南国公司收取深圳佰仟公司的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是合同履行的变更行为,双方目前没有终止合作,保证金不能返还。
南国公司没有收取原告个人的钱款,故对原告南国公司没有返款义务。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深圳佰仟公司的100000元来源于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深圳佰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如对该协议有修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此份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通过口头协议约定了抵押金事宜,对于存根和账簿明细,属被告南国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南国公司收到深圳佰仟公司齐分公司100000元抵押金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佰仟公司与被告南国公司存在分期购业务推广合作关系,双方签订合作协议。
约定,被告深圳佰仟公司向被告南国公司派驻专门销售顾问,对消费者进行指导。
2015年,原告到被告处任职。
在原告任职期间,深圳佰仟公司安排原告在被告南国公司所在地负责销售工作。
2015年11月,被告深圳佰仟公司高级销售代表贾凤露收取原告1000元,贾凤露为原告出具数额为1000元的收据一张。
2015年11月2日、11月11日,被告南国公司收到被告深圳佰仟公司缴纳的100000元押金,并出具两张数额合计为100000元的押金存根。
原告称,被告深圳佰仟公司向南国公司缴纳的100,000.00元押金中包含自己缴纳给贾凤露的1,000.00元,深圳佰仟公司承诺两个月内返还自己1,000.00元。
庭审中,被告深圳佰仟公司称,该公司并未向南国公司缴纳100,000.00元押金,对贾凤露曾在公司担任高级销售代表的事实不持异议。
原告现已从被告深圳佰仟公司离职。
本院认为:李某在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工作期间按照公司的要求,向单位交纳1000元集资款,李某已于2016年5月26日与被告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主管部门,就对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将原告李某的集资款返给原告李某,一直拖付是不妥当的,被告齐齐哈尔南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李某系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员工,李某与齐齐哈尔南国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故本案中齐齐哈尔南国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抵押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贾凤露与原告曾是同事关系,且同为该系列案件的原告,故该书面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南国公司2张收据,因南国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原告所述的出具收据的时间、去向相符,被告深圳佰仟公司虽不认可其证明力,但未有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1000元收据一份,证实原告缴纳1000元。
被告深圳佰仟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公司从未授权贾凤露向原告收取任何款项,也从未收到任何款项,此证据没有公司盖章,故不予认可。
被告南国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与南国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共同认定本案案件事实。
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贾凤露出具的押金明细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缴纳1000元。
被告深圳佰仟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本公司从未授权贾凤露收取任何款项,也从未收到任何款项,此证据没有本公司盖章确认,故不予认可。
被告南国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南国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共同认定本案案件事实。
5、对于原告提交的贾凤露证人证言,证实证人于2015年1月27日入职,2016年4月16日离职。
在2015年10月,南国公司向王建辉(证人所在公司的经理)索要押金100000元,王建辉在工作群里说,一个月后会将钱要回来。
这笔款分两次缴纳,每次50000元,共计100000元。
这笔钱是原告等人共同凑的,有的缴纳3750元,有的是2750元,有的是1000元,第一次交钱都出收据了,第二次交钱出具了一个明细。
证人调北京工作之前,将这个明细交给了主管人员。
原告质证,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深圳佰仟公司质证,该证人证言主要来源于与王建辉沟通情况,是否属实无法确定。
被告南国公司质证,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不是南国公司收取原告的抵押款,王建辉的行为是佰仟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佰仟公司承担责任。
因该证人所述的过程及时间等细节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6、对于被告深圳佰仟供公司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签订的分期购业务推广合作协议,证实二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并未约定被告深圳佰仟公司需向被告南国公司支付100000元押金,故被告深圳佰仟公司对于原告交付押金的情况并不知情。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无法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
被告南国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是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约定被告深圳佰仟公司出具银行保函。
但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为防止出现商业风险,南国公司遂要求佰仟公司提供现金担保。
之后,深圳佰仟公司向南国公司分两次缴纳100000元,此行为属于合同变更,是二被告之间的履行合同的行为。
至于被告深圳佰仟公司是否向职工集资以及承诺两个月归还的事宜,南国公司并不知情。
现因二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仍在持续,故该保证金不能退还。
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对于被告南国公司提交的证据1:分期购业务推广合作协议、收据存根1份、记账凭证一份,证实二被告是合作关系,合作履行过程中,南国公司收取深圳佰仟公司的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是合同履行的变更行为,双方目前没有终止合作,保证金不能返还。
南国公司没有收取原告个人的钱款,故对原告南国公司没有返款义务。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深圳佰仟公司的100000元来源于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深圳佰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如对该协议有修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此份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通过口头协议约定了抵押金事宜,对于存根和账簿明细,属被告南国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南国公司收到深圳佰仟公司齐分公司100000元抵押金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佰仟公司与被告南国公司存在分期购业务推广合作关系,双方签订合作协议。
约定,被告深圳佰仟公司向被告南国公司派驻专门销售顾问,对消费者进行指导。
2015年,原告到被告处任职。
在原告任职期间,深圳佰仟公司安排原告在被告南国公司所在地负责销售工作。
2015年11月,被告深圳佰仟公司高级销售代表贾凤露收取原告1000元,贾凤露为原告出具数额为1000元的收据一张。
2015年11月2日、11月11日,被告南国公司收到被告深圳佰仟公司缴纳的100000元押金,并出具两张数额合计为100000元的押金存根。
原告称,被告深圳佰仟公司向南国公司缴纳的100,000.00元押金中包含自己缴纳给贾凤露的1,000.00元,深圳佰仟公司承诺两个月内返还自己1,000.00元。
庭审中,被告深圳佰仟公司称,该公司并未向南国公司缴纳100,000.00元押金,对贾凤露曾在公司担任高级销售代表的事实不持异议。
原告现已从被告深圳佰仟公司离职。
本院认为:李某在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工作期间按照公司的要求,向单位交纳1000元集资款,李某已于2016年5月26日与被告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主管部门,就对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将原告李某的集资款返给原告李某,一直拖付是不妥当的,被告齐齐哈尔南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李某系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员工,李某与齐齐哈尔南国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故本案中齐齐哈尔南国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抵押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冯明辉

书记员:赵天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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