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宋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固安县。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固安县。
原告:宋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固安县。
原告:宋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固安县。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203、205、206室。
负责人:邵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宋霞、宋偏、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宋霞、宋偏、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21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京A×××××重型普通货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44公里100米处与由西向东原告宋某运行中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被送往固安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913.22元、尸体料理各项费用共计28100元、救护车费(运尸)2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合意,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被告王某某在保险范围赔偿责任之外赔付原告80000元损失,各原告不再向王某某主张任何权利。死者宋某,男,1949年11月10出生,河南省汝南县金铺镇俄庄村邱楼18号人,自2012年底,宋某、妻子李某某与其子宋某某、儿媳何丽共同生活在河北省固安城内,租住在何荣、××固××县孔雀大卫城一期105#1-703室,自2015年初居住在其子宋某某、儿媳何丽购买的固安孔雀城英国宫三期竹园3-1-704室生活。死者宋某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宋某某系父子关系,与原告宋霞、宋偏系父女关系。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京A×××××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死亡证明、火化证、医疗费票据、尸体料理各项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汝南县金铺镇俄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宋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京A×××××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以外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王某某所负事故责任赔偿,被告王某某与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赔偿比例应为50%。对于保险范围以外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与各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照协议实际履行,故原告放弃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依法确定。死者宋某虽是农业户口,但生前自2012年始与妻子李某某一直同儿子宋某某、儿媳何丽一起生活在固安城内,为此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67237元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主张的丧葬费28493.5元,主张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尸体料理各项费用中的281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确系原告所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尸体料理费中的拉尸、运尸费应属交通费范畴,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交通费的实际花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80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40000元。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夫妻之间是相互扶助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4704元,本院酌定支持3500元。主张的因处理丧葬事宜宋某某、宋霞、宋偏、何丽的误工费11700元,结合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本院酌定支持16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913.22元、死亡赔偿金为367237元、丧葬费28493.5元、尸体料理各项费用2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3500元、误工费1650元、交通费28000元(含救护车运尸费),合计497893.7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913.2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193490.25元【(497893.72-110913.22)×50%】。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宋某某、宋霞、宋偏的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3元,由原告李某某、宋某某、宋霞、宋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雅新

书记员:张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