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庄铁言(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
李卫平(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占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庄铁言,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平,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继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牡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不是法定的评估机构,无资格作此鉴定。因此,牡价鉴字(2012)第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认为新世纪公司逾期交付房屋给李某造成的损失就是逾期期间的房租损失与事实不符。李某二审向法庭提供七项实际损失证据,证明延误婚礼定餐损失3000元、租房租金损失7200元、首付款利息损失7500元、银行贷款利息损失7420.5元等合计25025元。此损失已超过日万分之四,与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相符,法院不予采信于法无据。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合同案件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原审判决仅认定租金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新世纪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李某交付房屋,对此,新世纪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虽然李某与新世纪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但新世纪公司认为其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关于“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的规定,新世纪公司应当支付李某的违约金不能超过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130%,超过的部分应当予以减少。李某在原审中未向法院提供因逾期进户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原审按照李某租赁所购房屋的租金损失推定其逾期进户的损失并无不当。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百好花园小区房屋租赁价格鉴定为每月7元/每平方米,李某购买的房屋逾期进户的损失应是3394.36元(7元/平方米×79.93平方米×182天/30天=3394.36元)。该损失的130%即4412.67元应是法律保护的违约金数额。新世纪公司同意按照日万分之一即5664.69元支付违约金,虽然该数额超过法律保护的违约金数额,但该行为是新世纪公司的自愿行为,故原审判令新世纪公司支付李某5664.69元违约金亦无不当。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新世纪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李某交付房屋,对此,新世纪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虽然李某与新世纪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但新世纪公司认为其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关于“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的规定,新世纪公司应当支付李某的违约金不能超过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130%,超过的部分应当予以减少。李某在原审中未向法院提供因逾期进户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原审按照李某租赁所购房屋的租金损失推定其逾期进户的损失并无不当。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百好花园小区房屋租赁价格鉴定为每月7元/每平方米,李某购买的房屋逾期进户的损失应是3394.36元(7元/平方米×79.93平方米×182天/30天=3394.36元)。该损失的130%即4412.67元应是法律保护的违约金数额。新世纪公司同意按照日万分之一即5664.69元支付违约金,虽然该数额超过法律保护的违约金数额,但该行为是新世纪公司的自愿行为,故原审判令新世纪公司支付李某5664.69元违约金亦无不当。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仕富
审判员:王雪杉
审判员:刘平
书记员:安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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