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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汝)亭与李某(炳)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汝)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被告:李某(炳)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宝振、杜彦彬,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亭与被告李某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亭、被告李某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宝振、杜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存款4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江是李良志小学教师,同时还为各个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联系存款,2014年原告李某亭将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李某江,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兴支行,存期一年。有2014年被告李某江出具的收条为证,被告李某江收到原告5000元现金后,没有存入银行,经原告追要被告李某江于2016年付给1000元,剩余4000元,至今没有给付,特起诉,敬请依法解决追回存款。
李某江辩称,只是受原告所托在合作社办理存款事宜,且已经办理完毕。原告应向合作社追要剩余的款项,而不是向本案被告李某江追要。被告李某江没有义务去偿还该款项。因此,李某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证实原告当时存款5000元,一年期4.5%,到2014年8月18日得利息225元,转下一年得奖品价值41元;2、被告提交刘晓云(李某亭的儿媳)、李某亭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20日早8:00收到条各一张,证实原告两次收到被告李某江给付现金共计1000元。3、被告李某江提交2016年5月20日协议书及复印件。载明“关于加入合作社一事,与李某江达成以下协议,李某江先付清入股本金的百分之二十(20%)以后,余下款项找有关部门或合作社法人讨要,李某江负责联系,同意者签字。”原告李某亭承认签字。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30日河北汇田合作社出具的凭单一张,凭单号:0000644。凭单记载李某亭存款5000元,一年期,年收益率4.5%,到期日2015年8月30日,到期收益225.00元。原告对该凭单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款项存到邮政银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江系乡村小学教师,平时在其居住的小山乡××良志村为村民代办储蓄存款业务。2013年8月18日,原告李某亭将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李某江代办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一份,凭单正面载明“户名:李汝亭、存款金额5000.00元,一年期,伍仟元整,4.5%,李炳江正方形印章”,凭单背面李炳江签字。一年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利息225元,转下一年,2014年8月得奖品41元。被告将上述利息、转存等情况记载在存款凭单“机打记录”一栏。2014年8月30日,被告李某江以李某亭的名义,在海兴县汇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入社存款5000元,期限一年,年收益4.5,到期日2015年8月30日,到期收益225.00元。存款到期后,原告到被告处支取存款,被告李某江向原告李某亭说明,合作社负责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款已无法保障支取。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分两次,每次500元,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共计1000元。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关于加入合作社一事,与李某江达成以下协议,李某江先付清入股本金的百分之二十(20%)以后,余下款项找有关部门或合作社法人讨要,李某江负责联系,同意者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河北汇田合作社单据、收据、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已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李某亭于2013年8月18日将现金5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某江,由李某江办理存款业务,存款满一年后原告得到当初约定的年息4.5%(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利息225元,同意继续将该款转存下一年,并得到41元的奖品,由此应认定原告李某亭对该款存入合作社知晓和认可,原、被告之间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李某亭是委托人,李某江是受托人。另外,2016年5月20日所达成的协议书是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和权利处分,并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综上,原告李某亭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亭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松 审判员  及元戎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王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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