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王某
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
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张德义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8号科技市场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竹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义。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科贸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阳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布占元,被告王某、郑州科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告郑州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8日8时5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豫A×××××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豫A×××××号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郑州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住院39天,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39天×50元),营养费为780元(39天×20元)。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提交邯郸市棉麻总公司出具的李某某、李菁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邯郸市瓦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韩美丽误工证明,主张误工费27954元、护理费13611元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1、右尺骨鹰嘴骨折;2、右尺神经不全损伤;3、肘关节皮裂伤;4、多处皮挫伤”的伤情及诊断书关于“住院期间2人陪护”的记载,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时间90天,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及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09元/年,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0487元(4253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为6071元(28409元/年÷365天×39天×2人)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225580元/年×20年×10%)。因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交邯郸市丛台区建宏停车场票据8张,主张停车费1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06张主张交通费1564元,因该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或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花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邯郸医药大厦票据一张187.4元、邯郸市丛台区安康大药房票据两张计1313元,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需要外购药的相关证明,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病历取证费单据2张,主张医疗费51元,因该费用非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18061元(医疗费37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10487元、护理费6071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92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含被告郑州科贸公司垫付医疗费1728.65元)。故被告郑州阳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6881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7522.35元(37521元+1950元+780元+9000元-10000元-1728.65元),向被告郑州科贸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1728.65元。被告王某、郑州科贸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6881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37522.35元,向被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医疗费1728.65元;
三、被告王某、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元,被告郑州最惠科贸有限公司承担2661元,原告李某某承担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8日8时5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豫A×××××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豫A×××××号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郑州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住院39天,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39天×50元),营养费为780元(39天×20元)。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提交邯郸市棉麻总公司出具的李某某、李菁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邯郸市瓦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韩美丽误工证明,主张误工费27954元、护理费13611元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1、右尺骨鹰嘴骨折;2、右尺神经不全损伤;3、肘关节皮裂伤;4、多处皮挫伤”的伤情及诊断书关于“住院期间2人陪护”的记载,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时间90天,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及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09元/年,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0487元(4253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为6071元(28409元/年÷365天×39天×2人)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225580元/年×20年×10%)。因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交邯郸市丛台区建宏停车场票据8张,主张停车费1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06张主张交通费1564元,因该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或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花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邯郸医药大厦票据一张187.4元、邯郸市丛台区安康大药房票据两张计1313元,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需要外购药的相关证明,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病历取证费单据2张,主张医疗费51元,因该费用非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18061元(医疗费37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10487元、护理费6071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92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含被告郑州科贸公司垫付医疗费1728.65元)。故被告郑州阳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6881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7522.35元(37521元+1950元+780元+9000元-10000元-1728.65元),向被告郑州科贸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1728.65元。被告王某、郑州科贸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6881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37522.35元,向被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医疗费1728.65元;
三、被告王某、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元,被告郑州最惠科贸有限公司承担2661元,原告李某某承担541元。
审判长:叶军华
审判员:孟伟彬
审判员:宋洁
书记员: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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