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磊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和县。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开元路以东、卫生街以北开元观唐B座四层北侧。
负责人:李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磊磊、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华、被告高磊磊、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磊磊、高某某、太平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7586.5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1034.3元,高磊磊、高某某、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高磊磊、高某某、太平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19时许,高磊磊驾驶高某某所有的冀E×××××号小型轿车沿鸡泽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庄村路口北路段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强行通过,致使与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及乘车人李顺学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3日,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磊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高磊磊的过错,造成李某某胸部、肩部、腿部多处受伤,给李某某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该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费达4103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高磊磊和高某某对李某某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之责任。高某某向太平保险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太平保险公司应对高磊磊和高某某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事故认定书下达后,高磊磊、高某某、太平保险公司却不履行赔偿之义务。综上所述,李某某认为高磊磊、高某某、太平保险公司的行为显然构成对李某某的侵权,并且直接给李某某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李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加盖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3、鸡泽县医院和鸡泽园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住院花费的费用;
4、鸡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鸡泽园区医院诊断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的伤情;
5、鸡泽县医院和鸡泽园区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加盖该院病案专用章),用以证明李某某的住院治疗情况;
6-1、鸡泽锐泽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加盖该公司印章);
6-2、法人证明书原件一份;
6-3、法定代表人李龙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加盖该公司印章);
6-4、鸡泽锐泽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原件各一份;
6-5、护理人员廖采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6-6、工资表复印件15张(2016年7月工资表加盖该公司印章);
证据6用以证明李某某和护理人员廖采叶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依据;
7、交通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高磊磊辩称,对于李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要求太平保险公司承担,高磊磊不承担赔偿责任。
高磊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高磊磊身份证、驾驶证和事故车辆冀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高磊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高某某辩称,高某某所有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李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在本次事故中由于李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高某某车辆损失,李某某对此应当赔偿。
高某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高某某的基本信息;
2、太平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冀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高某某,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核实事故发生时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李某某合法合理的损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次事故另有一伤者,请求法院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该公司不予承担。
太平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8日19时许,李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载李顺学沿鸡泽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庄村路口北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的高磊磊驾驶的车主为高某某的冀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李顺学、高磊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于2017年8月3日作出鸡公交认字[2017]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李某某应负主要责任,高磊磊应负次要责任,李顺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股骨大转子骨折,左侧第11肋骨骨折,左足皮擦伤。住院期间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20日,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934.30元。李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转院到鸡泽园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住院期间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7日,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5652.24元。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廖采叶护理。
李某某和护理人员廖采叶均系鸡泽风正乡西六方村村民。
事故车辆冀E×××××号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某于2018年2月2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规定,李某某除花费医疗费17586.54元外,其他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1000元;误工费21987÷365×20=1204.77元;护理费21987÷365×20=1204.77元;交通费根据李某某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
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顺学经本院询问表示,对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损失,李顺学不向本院起诉,不要求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得到赔偿。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鸡公交认字【2017】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故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太平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的限额内赔偿。因另一伤者李顺学表示不向本院起诉,不要求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本院予以尊重,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李某某的损失全额赔偿。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因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李某某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586.54元,超过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10000元。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09.54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李某某2709.54元。李某某剩余的各项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李某某负主要责任,高磊磊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李某某承担损失的70%,高磊磊承担损失的30%。因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故高磊磊应承担的损失由太平保险公司赔偿。高某某作为高磊磊所驾驶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各项损失的计算,对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明确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其提交的证据中无劳务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交的工资表中无用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亦无财务负责人签字,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李某某、廖采叶系鸡泽风正乡西六方村村民,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对于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与医疗机构的病历记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太平保险公司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引起诉讼,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758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204.77元,护理费1204.7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296.08元。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12709.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2575.9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285.50元;
二、高磊磊、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由李某某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静
书记员: 陈宁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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