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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胡某某、饶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石明辉
胡某某
严勇(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
饶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程盈(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系鄂B5CD00号小车的车主和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石明辉。
被告胡某某,系鄂AZR669号货车的驾驶人。
被告饶某,系鄂AZR669号货车的车主。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勇,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
负责人姚福洲,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盈,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饶某、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饶某、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无异议;原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对被告胡某某、饶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7提出异议,认为法医鉴定和车辆损失评估,均属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故不认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属原告的正常用药开支,且被告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提出异议没有举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7,该两份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且鉴定人有合法的鉴定资格,被告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李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胡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对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98804.07元,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13天=650元。
3、护理费4722.57元,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60=4722.57元。
4、误工费14142.57元,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当地餐饮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678/年÷365天×180天=14142.57元。
5、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天数酌情确定。
6、后期医疗费18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后期医疗费数额确定。
7、车辆损失1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确定
8、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9、评估费70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评估费发票确定。
据此,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54219.21元。
被告饶某是被告胡某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饶某应对被告胡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饶某就鄂A×××××号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9165.1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23054.07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原告李某某应承担70%为86137.85元;被告胡某某、饶某应连带承担30%为36916.22元。同时由于被告饶某就鄂A×××××号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胡某某、饶某应连带承担的36916.2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6916.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事故损失154219.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赔偿68081.36元;由原告李某某自己承担86137.8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胡某某、饶某负担50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李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胡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对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98804.07元,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13天=650元。
3、护理费4722.57元,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60=4722.57元。
4、误工费14142.57元,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当地餐饮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678/年÷365天×180天=14142.57元。
5、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天数酌情确定。
6、后期医疗费18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后期医疗费数额确定。
7、车辆损失1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确定
8、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9、评估费70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评估费发票确定。
据此,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54219.21元。
被告饶某是被告胡某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饶某应对被告胡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饶某就鄂A×××××号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9165.1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23054.07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原告李某某应承担70%为86137.85元;被告胡某某、饶某应连带承担30%为36916.22元。同时由于被告饶某就鄂A×××××号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胡某某、饶某应连带承担的36916.2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6916.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事故损失154219.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赔偿68081.36元;由原告李某某自己承担86137.8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胡某某、饶某负担50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84元。

审判长:韩贤水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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