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振(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徐海涛
徐海龙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系唐县顺安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振,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徐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系被告之兄。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海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振、被告徐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3月19日经营唐县顺安建筑器材租赁站。
2010年5月19日开始被告在我租赁站租赁器材,为冀东水泥厂施工。
2010年租赁费28815.82元,2011年租赁费16292.24元,2012年租赁费16079.24元,三年合计61187.3元。
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陆续将租赁的建筑器材归还,仍有钢管549.5米(每米18元)、十字扣件1536个(每个6元)、国标接头扣件1254个(每个8元)、国标转向扣件210个(每个8元)、罗丝296套(每套0.5元)丢失至今没有归还,共合款30967元。
2012年12月22号
双方约定,被告两年内还清所有欠款、所丢失的建筑器材两年内不再计算租赁费。
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给付我建筑设备租赁费61187.3元;并赔偿我建筑设备丢失损失费309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租赁合同没有履行,但租设备来,东西租来,事儿已经结束,是潘峰给他打的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双方并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租人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又因合同中约定对丢失租赁物品价格及赔偿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建筑设备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螺丝套损失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合同没有履行及潘峰给原告打了欠条,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涛给付原告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费61187.25元,并赔偿原告李某某建筑设备丢失损失费27891元。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被告徐海涛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双方并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租人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又因合同中约定对丢失租赁物品价格及赔偿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建筑设备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螺丝套损失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合同没有履行及潘峰给原告打了欠条,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涛给付原告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费61187.25元,并赔偿原告李某某建筑设备丢失损失费27891元。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被告徐海涛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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