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好
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饶某某
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
程正林
原告李好。
法定代理人杜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饶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某县兴国镇东坡路28号。
负责人林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正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好诉被告饶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阳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好的法定代理人杜汇及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中华财保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好在此事故中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饶某某与原告李好负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好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财保阳某公司依法在鄂B×××××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付不足部分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饶某某按过错责任承担。被告饶某某已垫付的费用在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原告李好居住在鄂州市鄂城区燕矶大道338号二栋一单元202室,属城市规划区范围,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好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好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医疗费36,929.8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60元/天×16天)
营养费240.00元(15元/天×16天)
护理费7,083.90元(28,729.00元÷365天×90天)
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元/年×20年×10%)
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
交通费500.00元
鉴定费1,915.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21,332.70元,由被告中华财保阳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1,287.9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4、5、6、8项计61,287.9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饶某某承担35,031.36元[(121,332.70元-71,287.90元)×70%],扣减已支付21,000.00元,被告饶某某实际承担14,031.36元。被告中华财保阳某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保阳某公司在鄂B6FG09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饶某某交强险71,287.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支付。
二、被告饶某某赔付原告李好14,031.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李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2.00元,由被告饶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好在此事故中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饶某某与原告李好负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好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财保阳某公司依法在鄂B×××××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付不足部分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饶某某按过错责任承担。被告饶某某已垫付的费用在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原告李好居住在鄂州市鄂城区燕矶大道338号二栋一单元202室,属城市规划区范围,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好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好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医疗费36,929.8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60元/天×16天)
营养费240.00元(15元/天×16天)
护理费7,083.90元(28,729.00元÷365天×90天)
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元/年×20年×10%)
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
交通费500.00元
鉴定费1,915.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21,332.70元,由被告中华财保阳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1,287.9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4、5、6、8项计61,287.9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饶某某承担35,031.36元[(121,332.70元-71,287.90元)×70%],扣减已支付21,000.00元,被告饶某某实际承担14,031.36元。被告中华财保阳某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保阳某公司在鄂B6FG09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饶某某交强险71,287.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支付。
二、被告饶某某赔付原告李好14,031.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李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2.00元,由被告饶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肖红彬
书记员:谈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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