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套
吕剑敏(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亚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套,男,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吕剑敏,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公司住址: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套委托代理人吕剑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损失应分别计算。一、车辆损失:河北盛衡保险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认定原告所有的冀A×××××福田轿车,在扣减残值55000元后的损失为204420.8元,被告对该认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6月3日作出的东方所评报字(2014)第0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冀A×××××福田轿车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16日车辆损失的评估值为171400元(其中残值50000元)。选择事故发生日作为确定肇事车辆损失的评估基准日,能够比较客观地反映事故车辆的损失,而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车损评估基准日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向评估公司出具委托函的2014年4月16日。故原告关于该评估报告不是事故发生造成车辆损失的日期,其所认定的评估值过低,有失公允,车损应以河北盛衡保险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确定的204420.8元为准的质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告车辆损失应认定为204420.8元。二、施救费:原告主张6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认定。三、公估费:原告主张123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四、拆检费:原告提交的票据非正式税票,且该19张票据的号码连续相连,票据项目内容一栏均无拆检配件名称,只是笼统注明“拆检费”,不能真实反映车辆拆检内容,故对原告主张拆检费18000元,不予认定。五、原告垫付赔偿款: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高速交警定州大队出具的赔款凭证,能够证实案外人张伟光已收到车损赔偿款14000元,故对原告主张垫付款14000元,应予认可。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36720.8元。
原告投保的冀A×××××福田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首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案外人张伟光车损赔偿款14000元中的2000元;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4420.8元、施救费6000元、公估费12300元。共计224720.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224720.8元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的费用44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行负担。
被告关于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施救费、公估费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公平合理的经济秩序,保障经济活动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案外人张伟光的车损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套损失222720.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671元,原告李套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损失应分别计算。一、车辆损失:河北盛衡保险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认定原告所有的冀A×××××福田轿车,在扣减残值55000元后的损失为204420.8元,被告对该认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6月3日作出的东方所评报字(2014)第0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冀A×××××福田轿车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16日车辆损失的评估值为171400元(其中残值50000元)。选择事故发生日作为确定肇事车辆损失的评估基准日,能够比较客观地反映事故车辆的损失,而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车损评估基准日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向评估公司出具委托函的2014年4月16日。故原告关于该评估报告不是事故发生造成车辆损失的日期,其所认定的评估值过低,有失公允,车损应以河北盛衡保险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确定的204420.8元为准的质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告车辆损失应认定为204420.8元。二、施救费:原告主张6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认定。三、公估费:原告主张123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四、拆检费:原告提交的票据非正式税票,且该19张票据的号码连续相连,票据项目内容一栏均无拆检配件名称,只是笼统注明“拆检费”,不能真实反映车辆拆检内容,故对原告主张拆检费18000元,不予认定。五、原告垫付赔偿款: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高速交警定州大队出具的赔款凭证,能够证实案外人张伟光已收到车损赔偿款14000元,故对原告主张垫付款14000元,应予认可。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36720.8元。
原告投保的冀A×××××福田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首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案外人张伟光车损赔偿款14000元中的2000元;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4420.8元、施救费6000元、公估费12300元。共计224720.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224720.8元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的费用44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行负担。
被告关于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施救费、公估费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公平合理的经济秩序,保障经济活动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案外人张伟光的车损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套损失222720.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671元,原告李套负担450元。
审判长:马胜旗
审判员:兰伟华
审判员:刘凤嫣
书记员:卢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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