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相来珍,女,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滨,职务经理。
被告:陈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原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李海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原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永某、李海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相来珍,被告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到期未交付房屋导致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67.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被告经桦南县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委托陈永某多次找到原告就永某商厦(原桦南县百货大楼)开发拆迁等事项进行协商。2009年9月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并办理了公证,约定回迁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如未按约定日期回迁,每逾期一日赔偿违约金500.00元。因被告单位签订合同后没有遵守合同约定,实际交付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晚交付3年零8个月,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672500.00元。现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67.2万元,诉讼来院。
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永某经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李海波代交“关于陈永某不参加诉讼意见书”主张原告与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回迁合同时其系在授权委托期间,2011年就被解除了授权,故其对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活动不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因此不参加诉讼。
被告李海波辩称:被告李海波已与陈永某离婚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他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陈永某是作为融和公司员工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融和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不真实、不合法。合同约定不合理、显失公平,工程不可能在那么短时间内完工。对2014年4月10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协议签订的原因是原告上访,答辩人作为投资人经县里协调与原告签订的,答辩人与原告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相对方是融合公司,此协议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约定的回迁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逾期每日给付违约金500.00元,实际回迁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3、2011年12月8日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海波的询问笔录一份;4、李海波要求参加诉讼申请书一份;5、李海波与陈永某离婚审查登记表;6、桦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海波在桦南县永某商厦项目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桦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2民初2137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一张;8、佳木斯融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和开发资质;9、委托开发协议,证明融和公司与陈永某共同开发,融和公司分得税后利润10万元,其为陈永某提供资质,其他利润与楼房所有权归陈永某;10、陈永某在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提交的证据:1、李海波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3、交款收据复印件两份;4、证明一份,证明当时二楼不是不能回迁是原告自己不回去;5、打印照片两页、诊断证明一份。
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永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到庭双方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海波质证认为公证书内容不真实、不合法,经公证的合同约定不合理、显失公平,工程不可能在那么短时间内完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本院依法对合同的真实性与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经本院到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陈永某署名在委托协议乙方的“桦南县永盛集团开发部”不是客观存在的法人,应对该协议认定为系陈永某个人与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以委托开发协议方式确定了挂靠关系的权利义务。被告李海波认为委托开发协议已于2011年被融和公司取消,但庭审中被告李海波并未针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李海波自认与其弟弟李传波是桦南县永盛商厦的实际投资人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海波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质证观点予以采纳。证据5经审查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8日被告陈永某与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开发协议一份,依据协议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本院对其作出陈永某与融合公司间形成挂靠关系的认定。2009年7月17日陈永某以其挂靠的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并同时对合同进行了公证。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海波与原告针对回迁安置争议房屋签订协议书一份;2010年8月16日被告陈永某与被告李海波登记离婚。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约定回迁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采信、确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永某收取管理费,被告陈永某依委托开发协议实际进行开发并以融和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回迁安置补偿合同,二被告间形成挂靠开发关系,被告陈永某为实际开发人的客观事实,二被告对未如期回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连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海波自认其为桦南县永某商厦的实际投资人,主张对该商厦享有相应权利,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其与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形成何种权利义务关系无法认定,并且其与融和公司的约定内容亦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被告李海波与原告间依据2014年4月10日针对回迁安置争议房屋签订的补充协议产生了直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且鉴于本院已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及被告李海波实际接手进行后期处分的行为,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主体并无不当。关于被告李海波提出其与被告陈永某已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离婚,陈永某的债务与其无关的答辩主张,因本案审理的系回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李海波系基于其对涉案标的的处分行为与原告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并因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负担,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海波、陈永某提出陈永某已与融和公司解除委托开发协议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争议标的所在的桦南县永盛商厦已实际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客观事实,基于公平、效率原则,为减少实际损失,尽快实现回迁户的生产经营合法权益,在无相关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融合公司与陈永某、李海波之间合同效力的问题及各方过错程度不予审查,三被告可另行提交证据主张权利。
综上,本案被告陈永某作为桦南县永盛商厦的实际开发人应对其未履行回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向二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鉴于本院对李海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其负有的义务及其投资接手处分争议标的物的事实及李海波通过与原告签订协议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应对李海波与本案涉及争议标的物具有权义关系及其未能基于该权义如期向原告交付争议标的物进而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陈永某与被告李海波应按合同约定共同向二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实被告陈永某、李海波各自对违反合同约定的过错程度,故对二被告间的责任比例不予划分。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基于其向陈永某收取费用,允许其挂靠开发的行为对被告陈永某、李海波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应回迁安置在桦南县永盛商厦的房产为:一楼39平方米(东西13米、南北3米,北邻蔡东辉、南邻穆连国),有被告李海波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可证实该房产实际交付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的回迁安置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按其对应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共逾期1345天(合同约定500.00元天),应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672500.00元,被告陈永某、李海波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按合同约定予以共同赔偿,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永某、李海波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某、李海波按合同约定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应回迁安置一楼39平方米房产逾期1345天的违约赔偿金672500.00元(500.00元天)。上述赔偿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永某、李海波上述赔偿内容负连带赔偿义务。
案件受理费10525.00元、公告费560.00元、保全费3880.00元,由被告陈永某、李海波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星云
代理审判员 于智源
人民陪审员 费立军
书记员: 徐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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