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薛梦晴,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王新愿,成年,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新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某人民币现金205000元(贰拾万零伍仟元整),此款于2015年3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某某父亲王新愿将其名下坐落在高碑店市和平办事处东马村院落一套作为抵押”。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2月16日早9点30分左右在未预约的情况下在建设银行用存折取款205000元,交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辩称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庭审前,原告撤回对王新愿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只能证明借款合同的成立;对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大额取款需提前预约,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王新愿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广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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