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冉,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杨树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冉、被上诉人崔某某、杨树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排除妨碍、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3.2万元。要求二被上诉人将谢疃村村东马庄道13.5亩土地,拆除地下管道设施,并赔偿上诉人因开办安平县启东生态养殖场的80万元融资借款的7个月利息共计8万元。1、一审认定诉争土地为闲散地,被上诉人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就承包了争议土地中的13亩是错误的。事实是诉争土地的性质为机动地,2016年2月21日村委会召开会议,讨论诉争土地该怎么收回、怎么承包的问题,杨树池参加了会议,但没有签字。村委会又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广播的方式通知了杨树池,如果打算继续承包土地,就到村委会报名登记,但杨树池并没有到村委会登记,主动放弃了继续承包土地的权利。至此,村委会收回了诉争土地。2、一审法院认定崔某某只是受杨树池雇佣挠地,从而不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崔某某的挠地行为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在崔某某挠地时,上诉人多次向崔某某明示杨树池对诉争土地无承包经营权,但崔某某态度恶劣,不顾劝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杨树池于1992年与村委会口头协议承包了诉争土地,商运欣亦认可杨树池已缴纳承包费至2016年10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除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外,任何一方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解除。中共安平县委下发的“安发[2015]5号”文件也明确规定:“对合同双方协商不成的,可通过仲裁或诉讼渠道解决,依法收回集体土地。”故上诉人李某某称谢疃村村委会通过召开会议、广播通知等形式已与杨树池解除了承包合同的理由是不能得到支持的。上诉人李某某未证明杨树池已自愿将诉争土地交回了谢疃村村委会,其举证亦不足以证明谢疃村村委会已依法解除了杨树池的上述承包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在与谢疃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时,谢疃村村委会并未实际控制合同标的物,并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