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原告:马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原告:马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原告:马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马某2、马某3法定代理人:马某1,系马某2、马某3之父。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霞、王启福,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孟庆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委托代理人:孟庆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魏魁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珍,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8345L。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号交通花园*号楼。负责人:杨少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栋*楼。负责人:尤程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李某某、潘某某、马某1、马某2、马某3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不再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在核对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没有免赔条件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李某某、潘某某、马某1、马某2、马某3诉被告孟庆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潘某某、马某1、马某2、马某3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霞、王启福,被告孟庆贺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安,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珍,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在核实事故真实性,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及在承保期内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另一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分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案涉及交通肇事罪,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孟庆贺答辩意见:在庭前与原告达成协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及任何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死者李素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7年1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素红的父亲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丈夫马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马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马某3(2010年3月28日)。李某某、潘某某、马某1、马某2、马某3是李素红的法定继承人。李某某、潘某某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李素改、次女李素红。2、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11月25时17时10分,孟庆贺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吕清线)王官庄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L07省道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素红骑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事故,李素红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石国栋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碾压,造成:李素红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3、事故车辆及保险情况:冀E×××××小型轿车车主、司机均为孟庆贺,该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冀A×××××小型轿车车主、司机均为石国栋,该车在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有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赔偿项目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238,380元,本院予以支持。2、葬丧费。28,493.5元(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56,987元/年)。3、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4、误工费。亲属处理葬丧事宜误工费以3人5天标准计算,应为3人*21,987元/365天*5天=903.6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过高,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117,576元,并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以上共计损失数额为406,353.1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和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和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冀A×××××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潘某某、马某1、马某2、马某3人民币110,000元,在冀E×××××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潘某某、马某1、马某2、马某3人民币130,447.17元。以上两项合计为240,447.1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潘某某、马某1、马某2、马某3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冀E×××××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潘某某、马某1、马某2、马某3人民币55,905.93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潘某某、马某1、马某2、马某3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2,1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9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04元,原告李某某、潘某某、马某1、马某2、马某3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生
书记员: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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