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周某某等与田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系死者妻子,未到庭)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系死者儿子)原告:周宝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系死者女儿,未到庭)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宣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法定代表人:齐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周某某、周宝华与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下花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田某某、被告下花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周某某、周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08474元(未按责任划分前)。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国254KM+95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近亲属周占兵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占兵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另外,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下花园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田某某无驾驶资格证书,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24条2款6项规定,属于我公司免赔范围,因此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田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的事故车辆不是营运车,车是刚买的,没营运就出事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及双方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田某某。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64980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564980元。提供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尸检报告通知书、阳原县化稍营镇金谊园宾馆出具的死者周占兵的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死者周占兵的化稍营镇一村的土地使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有异议,户籍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户籍计算方法,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死者为长期居住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支持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共计564980元)。2、丧葬费28494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8494元,河北省城镇职工6个月工资。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支持丧葬费28494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请法庭按法律规定赔偿,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无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800元(原告主张6000元,4人处理事故15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被告方认为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按照当地风俗习惯,酌情支持4人处理事故7天,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2800元)。6、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田某某无驾驶营运车辆的相关资格证书,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24条2款6项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范围,因此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商业条款1份,提供投保声明1份,但未提供原件。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的签字无法确认是原被保险人赵强的签字,且没有捺印,不认可。商业免赔的该条款是驾驶营运性车辆,本事故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实,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条款上未记载需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所以对条款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田某某认为,其有驾驶证和行驶证,车是翻斗车,是从宣化到阳原找活了,还没有营运了。对于上述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的24条2款6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事项,该条款中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概念不明确,属于约定不明。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手机中的投保声明1份,该证据形式不足以证实其就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同时,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行车本、驾驶证手续齐备有效,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有无营运证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无因果关系,免除保险人的三者险赔偿责任,必然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综合上述因素,对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共计628774元,由于被告田某某的事故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首先由其投保的下花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15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剩余损失517274元,应由被告田某某的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下花园支公司按事故责任50%赔偿原告方2586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58637元,两项合计370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2元,减半收取3426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文

书记员:李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