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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约20岁,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加工鱼竿,2015年3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鱼竿,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欠原告44200元,后陆续还款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62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被告李某签名的欠条证实。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生产加工鱼竿,2015年3月11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处购买鱼竿,欠原告货款44200元。有李某书写的欠条证实,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上述欠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后陆续还款8000元,尚欠鱼竿款36200元,属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原告鱼竿款362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鱼竿货款3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亚利 代理审判员  袁元元 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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