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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太平与郑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太平。
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
被告李某(系被告郑某某妻子)。

原告李太平诉被告郑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因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李太平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月利息为6%,按月支付,被告以其位于安陆市儒学路的房产做抵押,并签定书面借款、抵押合同。此后,因被告郑某某投入资金不能及时回笼,导致未能按时付息还款,原告李太平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李某连带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如何还款未能达成共识。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以其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李太平签定借款、房产抵押合同,借款6万元,约定期限两个月,被告郑某某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不予否认,故本院对原、被告借款数额及期限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即60‰,其标准明显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即月利率5.083‰)的四倍,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高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李某在诉讼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所负债务的任何约定,故被告李某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李太平在诉讼中未对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及处置作出请求,对此,本院依法不予作出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李某连带偿还原告李太平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郑某某、李某负担。原告李太平已预交1900元,在本案执行中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世华

书记员:吴志华 附页:附法律条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不到庭的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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