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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余某某、武汉金宏源物流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全洲,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某。
被告武汉金宏源物流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地址:武汉市江岸区竹叶山黄孝河路87号4楼。
法定代表人潘利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商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地址:武汉市江汉区武权路特1号长江大厦原4楼。
负责人鲁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振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武汉金宏源物流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金宏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学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沈全洲、被告余某某及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宏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因本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被告余某某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由于鄂A×××××轻型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金宏源公司名下,该车归其所有,故应对上述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发时,由于被告余某某所驾驶的鄂A×××××轻型栅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予以补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医院正规票据为准,对非正规票据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虽然辩称其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因鄂A×××××轻型栅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不计免赔保险,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时,保险公司免赔20%的责任,对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关于应扣减20%的免赔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诉讼费和原告李某某的伤情鉴定费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日依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结论为准;精神抚慰金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3169.3元;误工费9900元(3300元/月÷30天x90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x20年x10%);护理费1800元(60元/天x30天);营养费675元(15元/天x45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6725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65356.3元(医疗费3844.3元、伤残赔偿61512元)。
二、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900元,因被告余某某已向原告赔付现金2700元,由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余某某人民币800元。被告金宏源公司对被告余某某赔偿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余某某、武汉金宏源物流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李某某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学锋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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