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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曾亿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世钊,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管忠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定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时国,该公司总经理。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将李某某对移动公司享有的法定特殊债权建设工程价款认定为康隆公司的债权错误。李某某只是借用康隆公司资质与移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所有工程均由李某某施工建设,康隆公司对移动公司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生效的(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2140320工程款由移动公司支付给李某某,康隆公司没有异议。2、李某某对移动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是特殊法定债权,一审认定其为代为权错误。3、二审法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错误,李某某与移动公司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曾亿与康隆公司是民间借贷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发生联系,债务承担主体不同,二审认定李某某与康隆公司因建设工程价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不执行李某某在移动公司享有的工程款,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曾亿答辩称:1、李某某申请执行所指向的客体或标的物,与曾亿申请执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306条,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有关”的情形,李某某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于程序错误,应予驳回。2、曾亿在申请强制执行保全查封财产过程中,李某某持另案生效文书要求排除执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鉴于李某某取得生效文书在曾亿保全查封之后,排除执行异议不能成立。3、李某某取得的生效文书中,李某某所享有的仅仅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与曾亿申请执行的金钱债权,同样属于一般债权性质,应当依据查封先后确定受偿顺序。4、李某某作为挂靠经营方,并不享有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且借用资质进行施工时法律及司法解释明令禁止的行为,违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康隆公司答辩称:以一、二审答辩理由为准。移动公司答辩称:认可李某某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康隆公司在移动公司处的工程款;2、依法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执异字第0010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09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鄂茅箭执字第0075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依法解除对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处的工程款查封、冻结、扣押;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曾亿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5月4日,李某某借用康隆公司的资质和名称与移动公司陆续签订了关于网络基站建设的11份施工合同。所有的施工合同全部由李某某负责全面履行,李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除了李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之外,移动公司未再与康隆公司签订其他施工合同。2015年,所有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经移动公司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该11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为4811300元。2015年2月2日,移动公司向康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52064元(该笔工程款康隆公司已经支付给李某某),剩余工程款3859236元被一审法院保全了1200000元,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保全了140383.1元,公司帐上留存799936.9元,尚有1718916元的工程款仍在办理工程决算。李某某索要工程款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214032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5年10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2日,一审法院经曾亿申请,作出(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0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康隆公司所有的价值1200000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2015年4月14日,一审法院向移动公司发出(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09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移动公司协助扣押、冻结康隆建设公司在该公司的债权1200000元。曾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0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康隆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曾亿借款1100000元;二、曾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83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68元,由康隆公司负担。曾亿于2015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鄂茅箭执字第0075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康隆公司在移动公司的工程款1126902元。2015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向移动公司发出(2015)鄂茅箭执字第0075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移动公司提取一审法院已保全的康隆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1200000元中的1126902元,余款73098元解除冻结。尔后,李某某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鄂茅箭执异字第00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李某某的异议。李某某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引起的诉讼。在曾亿申请执行康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某某系案外人,执行标的为一审法院要求移动公司协助扣划康隆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李某某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系借用康隆公司的资质(或资格)与发包人移动公司完成缔约,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李某某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没有跳过康隆公司的情形,三方均应受各自合同的约束。因李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其以康隆公司的名义与移动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合同被确定无效后,移动公司承担的是返还财产的责任。因合同名义上的承包人康隆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李某某作为康隆公司的债权人代位起诉发包方移动公司要求其在欠付康隆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实质系要求该款由移动公司代替康隆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某某。2015年4月2日,曾亿申请对康隆公司所有的价值1200000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李某某作为原告起诉的(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44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其享有的债权并不当然优先于曾亿在申请执行其与康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享有的债权。李某某在一审法院在执行曾亿与康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所涉执行标的,即康隆公司在移动公司工程款1126902元,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6)鄂03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与康隆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价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优先于曾亿与康隆公司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解读该法律条款可见:1、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2、优先权的行使建立在工程被折价、拍卖的基础上。本案的建设工程款并不适用优先权的规定。故李某某与康隆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曾亿与康隆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为一般债权。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移动公司针对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执字第0075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该院驳回移动公司的异议请求。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某某享有的债权是否能够阻却曾亿对康隆公司债权的执行,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曾亿诉请康隆公司偿还借款,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06号民事调解书,曾亿申请执行的依据是上述调解书,该调解书中不涉及李某某的实际权利。仅是在执行中,人民法院认为康隆公司对移动公司享有债权,对移动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予以划扣,李某某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李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对移动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主张权利,与曾亿主张的执行依据无关,不需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李某某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后已经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在15日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其次,要判定李某某对涉案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以判定涉案款项的归属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李某某借用康隆公司名义与移动公司签订了关于网络基站建设的11份施工合同,所有施工合同全部由李某某负责全面履行,李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康隆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施工合同,作为发包方的移动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李某某承担给付责任,故李某某对本案争议的工程款享有权益。康隆公司与曾亿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关系为康隆公司与曾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曾亿对康隆公司享有债权。曾亿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康隆公司可能对移动公司享有的120万债权后,想要执行康隆公司的债权的前提必须是康隆公司对移动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案已查明(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该判决已明确确定康隆公司不享有对移动公司的到期债权,曾亿作为该案的第三人,也应当明知康隆公司不对移动公司享有债权,在2015年10月15日(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44号判决生效后,没有法定依据不能提取移动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同时,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鄂茅箭执字第0075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康隆公司在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的工程款1126902元后,移动公司即于2015年10月21日提出异议,应当对涉案工程款的归属进行实质审理,不得直接提取移动公司应付给李某某的工程款1126902元。因此,李某某享有对涉案款项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在本案判决对涉案工程款不得执行后,执行异议裁定即已失效,李某某诉请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已无实质意义。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委托诉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曾亿、第三人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鄂民申22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世钊,曾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康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定如,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506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3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二、在湖北省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执字第00750-1号执行案中,不得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应付李某某的工程款1126902元予以执行。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曾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莉萍
审判员  宗澄宇
审判员  王志荣

书记员:蔡云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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