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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太保与赵某某、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太保
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韩某某

原告:李太保,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韩某某,农民。
原告李太保与被告赵某某、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保的委托代理人陈九明、被告赵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事故责任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李太保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赵某某驾驶的津a×××××重型专项作业车为韩某某所有,赵某某驾驶车辆系为韩某某提供劳务,原、被告均不要求追加津a×××××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韩某某赔偿,被告赵某某为韩某某提供劳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18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修理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80元(130元×16)。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李太保修理费18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80元,合计200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二、驳回原告李太保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事故责任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李太保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赵某某驾驶的津a×××××重型专项作业车为韩某某所有,赵某某驾驶车辆系为韩某某提供劳务,原、被告均不要求追加津a×××××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韩某某赔偿,被告赵某某为韩某某提供劳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18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修理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80元(130元×16)。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李太保修理费18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80元,合计200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二、驳回原告李太保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国强

书记员:关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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