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抗照,张家口市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工程管理处。
被告康某某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王彦,系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工程管理处、康某某交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郭维海
书记员:吕卉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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