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政鑫(湖北宜昌利民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周远正(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政鑫,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远正,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素芳于2014年3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鑫、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远正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认为和被告张某某之间已成立口头协议,同时该协议约定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借款27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未约定口头协议,原告李某某每次向被告张某某借款,双方签定的是书面协议,原告每次向被告借款或还款后,双方都进行了对帐,并通过欠款记录的形式对欠款进行了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协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李某某庭审时向本院出示的13份的债务凭证,都签名进行了确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强迫其进行的签名。故原告要求解除《口头协议》和13份的债务凭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借款利息94535.2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认为和被告张某某之间已成立口头协议,同时该协议约定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借款27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未约定口头协议,原告李某某每次向被告张某某借款,双方签定的是书面协议,原告每次向被告借款或还款后,双方都进行了对帐,并通过欠款记录的形式对欠款进行了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协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李某某庭审时向本院出示的13份的债务凭证,都签名进行了确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强迫其进行的签名。故原告要求解除《口头协议》和13份的债务凭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借款利息94535.2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金素芳

书记员:曹淇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