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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贵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
高贵友
郭英
左松亮(黑龙江左松亮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万金山乡黄牛场。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贵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宝清县万金山乡万中村宝山屯。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郭英(系被告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万金山乡万中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左松亮,男,黑龙江左松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贵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1日8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作为侵权人应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所有的农用四轮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算为:1、医疗费5600.5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为5600.65元,因有相应的病历及住院费用票据予以证明,确系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需,原告请求5600.65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天),因原告请求没有超过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长女吕霞护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3793元/年÷365天×46天(伤后护理30天)=2998元;4、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关于
一、被告高贵友赔偿原告李某某187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87元被告高贵友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福忠
代理审判员汝灿华
人民陪审员李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晓庆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1日8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作为侵权人应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所有的农用四轮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算为:1、医疗费5600.5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为5600.65元,因有相应的病历及住院费用票据予以证明,确系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需,原告请求5600.65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天),因原告请求没有超过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长女吕霞护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3793元/年÷365天×46天(伤后护理30天)=2998元;4、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关于
一、被告高贵友赔偿原告李某某187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87元被告高贵友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1日8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作为侵权人应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所有的农用四轮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算为:1、医疗费5600.5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为5600.65元,因有相应的病历及住院费用票据予以证明,确系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需,原告请求5600.65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天),因原告请求没有超过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长女吕霞护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3793元/年÷365天×46天(伤后护理30天)=2998元;4、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关于
一、被告高贵友赔偿原告李某某187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87元被告高贵友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福忠
代理审判员汝灿华
人民陪审员李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晓庆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1日8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作为侵权人应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所有的农用四轮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算为:1、医疗费5600.5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为5600.65元,因有相应的病历及住院费用票据予以证明,确系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需,原告请求5600.65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天),因原告请求没有超过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长女吕霞护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3793元/年÷365天×46天(伤后护理30天)=2998元;4、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关于
一、被告高贵友赔偿原告李某某187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87元被告高贵友承担280元。

审判长:于福忠
审判员:汝灿华
审判员:李峰

书记员:陈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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