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远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发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
原告李天某与被告陈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被告陈发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发祥偿还原告李天某借款本金2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06年5月1日,被告因需要现金周转,找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李天某现金(30000)大写叁万元整,定于每年(6000)元,大写陆仟元,五年以内还清。还款时间2006年至2011年以前全部还清。陈发祥2006.5.1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2000元,并重新出具28000元的欠条一张,28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1日,被告因需要现金周转,找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天某现金(30000)大写叁万元整,定于每年(6000)元,大写陆仟元,五年以内还清。还款时间2006年至2011年以前全部还清。陈发祥2006.5.1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2000元,并重新出具28000元的欠条一张,28000元至今未还。虽然被告陈发祥辩称30000元借款是吃特码欠的钱,但是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陈发祥的辩称理由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天某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天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发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天某借款本金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发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炜
书记员:王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