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海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某(又名李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天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天某诉称:2012年5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租车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我将豫R×××××重型自卸东风大力神后八轮车辆租给被告,租金为每月10000元,从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协议签订后,我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至2014年8月2日被告欠我18万元租金并不返还车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8万元及返还车辆,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与事实不符,双方的租赁协议于2013年5月29日已终止,原告已把车辆开走了,我不存在返还车辆及支付租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李天某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豫R×××××重型自卸东风大力神后八轮车辆1台。2012年5月2日,原告将豫R×××××重型自卸车风大力神后八轮车辆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租金每月1万元,从签字之日起计租,被告应保障车辆正常运转及维修,从出门(原告居住地)至回家(原告居住地)路上的费用由被告自负。协议签定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将车辆开至内蒙古乌海东风煤矿营运。
另查明,原告与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2014年1月9日,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该车辆收回。被告自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9日租赁原告的车辆为20个月零七日,应支付原告租金202333元,已支付9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2333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数额,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5月2日,原告诉称截止到2014年8月2日被告共欠租金18万元,即从被告租车之日起至诉称截止时间止为27个月,每月租金1万元,应付租金27万元,由此足以说明被告已付原告租金9万元。又因该车已于2014年1月9日被所有权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回,故其租金应计算至该车被收回之日止即20个月零7天,应付租金202333元,扣减已付9万元,实际尚欠租金112333元。同时,豫R×××××重型自卸东风大力神后八轮车辆已被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收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于2013年5月29日终止合同及同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天某车辆租赁费1123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00元,合计5300元,由原告李天某负担15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在涉案协议书注明“本合同已终止,王勇,2013年5月29日。”被上诉人李天某于涉案协议书签订的当日在其住所地向上诉人王某某交付涉案租赁车辆。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李天某支付1万元的涉案车辆租金。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吉运集团随州地区业务员吕国强、常振中工程队员工马科全以及其他车主洪永和、陈超军等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涉案租赁协议书的约定“从签字之日起计租,被告应保障车辆正常运转及维修,从出门至回家路上的费用由被告自负”,上诉人王某某应在被上诉人李天某的住所地返还涉案车辆,上述协议书的终止日期为涉案车辆的返还之日。而截止2014年1月9日,吉运集团公司收回涉案车辆,上诉人王某某未依约向被上诉人李天某返还涉案车辆,故原审认定双方的租赁期间为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9日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王某某一、二审均辩称,双方已于2013年5月29日协商解除涉案协议书,其还在协议书上注明“本合同已终止”;双方口头约定涉案车辆在太原常振中工程队的工地返还涉案车辆,被上诉人李天某事后从上述工地将涉案车辆开走。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一审中提交了吕国强、马科全、洪永和、陈超军等人证言,其中吕国强的证言证明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对涉案协议书进行了结算,马科全的证言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李天某于2013年6月将涉案车辆从工地开到当地修理厂修理,洪永和的证言证明因涉案车辆欠工程队的钱,车辆不能开出工程队,其帮忙协调,由马科全于2013年6月将涉案车辆从工地开到当地修理厂修理,陈超军的证言证明其听说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李天某通过银行汇过钱,并于2014年1月帮忙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李天某转交了1万元,但吕国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虽然马科全与洪永和的证言相互印证,但两人证言仅能证明马科全将涉案车辆由工程队开到当地修理厂修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天某当时已实际控制涉案车辆,却印证了被上诉人李天某的陈述“上诉人王某某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车辆,只好去工地寻找涉案车辆。因涉案车辆差工程队的钱,不能开走,只好起诉上诉人王某某”;陈超军的主要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故原审未采信吕国强、马科全、洪永和的证言以及陈超军的主要证言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虽然于2013年5月29日在协议书上注明“本合同已终止”,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天某当时同意终止涉案协议书,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涉案车辆在太原常振中工程队的工地返还。另外,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除双方认可的9万元租金外,其还支付了1万元租金,但被上诉人李天某予以否认,上诉人王某某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审理期限过长,但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涛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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