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法定代理人祁某(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薇,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大庆路3号。
负责人卢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政和花园B区B4幢楼147、247、148、248号门面房。
负责人王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易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泰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爱忠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薇、被告易某某、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78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凌晨30分许,被告易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S×××××轻型自卸货车,在武汉市中山大道武胜路路口西侧200米的人行横道处,因在人行道处没有停车让行,致原告李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易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武汉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7,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期为30日豫S×××××2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泰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损失,各被告理应依法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易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S×××××2事故车辆分别在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华泰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钱请依法返还。
被告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免责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华泰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在邮寄给本院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同意在有效无免责情况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易某某驾驶的豫S×××××轻型自卸货车与步行的原告李某某,在中山大道武胜路路口西侧200米左右人行横道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易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李某某系精神二级残疾。事发当日,由武汉市急救中心将李某某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门诊X片显示:左肱骨中上段骨折,期间被告易某某支付急救费90元、门诊费2001.4元,共计2091.4元。2017年5月4日被送往武汉市优抚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39天,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桡神经损伤;2、上颌中切牙缺失”。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桡神经损伤;2、上颌中切牙缺失。”出院医嘱为“1、左上肢三个月内禁止提拉重物及过度负重,防止跌伤等意外伤害;2、左肩关节加强主动前屈、后伸、内收、外展及上举功能锻炼,左肘关节积极屈伸活动,严防关节僵硬;3、术后6周及三个月分别返我院复查X线片及患肢功能恢复情况;4、上颌中切牙缺失于口腔科处理,全休三个月,绝对禁烟酒,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李某某在武汉市优抚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8,522.8元,其中被告易某某向医院缴费14,300元,给原告家属现金700元;被告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向医院缴费10,000元。出院后,李某某分别在武汉市中心医院、武汉市优抚医院门诊复查三次,共产生医疗费552.32元。
2017年10月16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期为30日,后期治疗费17,000元。李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豫S×××××事故车辆系被告易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泰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李某某系城镇户籍。为精神残疾二级、监护人为祁香枝(李某某母亲)。受伤前无固定职业。生活来源主要靠政府低保、捡废品及替他人清扫、搬运等杂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残疾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调解期间,原告与被告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达成赔付协议为:伤残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5340元(89×60)、误工费11550元、交通费25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金额7692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易某某在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分别在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华泰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华泰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结合鉴定结论及《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李某某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41,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15×39)、营养费450元(15×30)、后期治疗费17,000元、护理费5340元、误工费11,550元、交通费258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8,121.5元。其中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医疗项目下的损失有医疗费41,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450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共计人民币59,201.5元,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支付);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5340元、误工费11,550元、交通费258元,共计人民币76,920元,由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49,201.5元,由华泰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2000元由易某某负担。易某某已实际垫付17,091元,在扣减其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李某某赔付的2000元后,多余的15,091元(17091元-2000元),应当由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易某某返还,为减少累诉,前述返还款从被告华泰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向被告易某某返还支付。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76,92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4,110.5元;
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易某某人民币15,091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爱忠
书记员: 彭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