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琛,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友重机械减速机(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藤井一志(FUJIIKAZUSHI),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其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仕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住友重机械减速机(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琛、被告住友重机械减速机(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仕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168元;2.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去库存奖励金11,384.62元;3.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提成84,70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经被告安排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签订一份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17,861元,能力工资7,654元,后经多次调整,离职前月工资总额为28,566元。2016年4月起,原告被安排从事江苏海鸥冷却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鸥公司”)等客户的销售工作,同时兼任大客户经理。原告作为销售人员,应当适用被告向全体销售人员公布的销售佣金发放规则及库存消化转售奖励办法,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其诉请期间的销售提成及去库存奖励金,系无故拖欠劳动报酬,应予补付。2016年起被告强制要求原告执行佣金贿赂制度及销售贴牌产品欺诈客户,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益。2018年6月22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书面通知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25日解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服从仲裁裁决第一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友重机械减速机(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9月1日经外服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其与外服公司签订了2份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A类岗位,即经营管理业务岗位。2018年6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辞职信。原告作为总部销售管理人员,属于业务支持人员,不属于销售提成及去库存奖励金的发放范畴。双方从未就销售提成及去库存奖励金达成约定,原告本人工资构成及同岗位人员工资构成中亦无提成及佣金部分,且2018年5月之前原告从未就销售提成及去库存奖励金向被告提出异议,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被告处规章制度明确禁止员工进行商业贿赂,且严格遵守与合作单位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从事产品销售,不存在强制原告执行佣金贿赂制度及销售贴牌产品欺诈客户的行为。原告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去库存奖励金及销售提成。被告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2、薪资告知函及银行流水。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3、(2018)沪闵证经字第16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属于GB部门销售人员,适用2016年销售佣金计提标准的补充规定及库存消减奖励办法;原告作为销售人员办理回款、协调生产及与客户交流选型及报价等。4、(2018)沪闵证经字第14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按照公司内部流程进行排产安排及销售管理;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商业贿赂行为及贴牌销售欺诈客户;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库存提成奖励,被告否定原告销售身份并拒绝支付等。5、SCT业务操作系统操作视频。证明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的计算基数及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6、SCT销售组织架构图。证明原告系GB销售部的大客户经理,从事销售工作。7、(2019)沪闵证经字第1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南京有业务且与南京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存在联系;原告2016年绩效考核中存在新客户及销售业绩。8、(2019)沪闵证经字第12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原负责人承诺承继原告在外服公司工作的工作年限。9、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贯穿整个销售环节,属于销售人员,被告应当根据同工同酬原则支付提成。10、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销售总额汇总表。证明诉请期间原告的销售业绩。11、邮件视频及截图。证明根据被告库存货物清单,原告主张的去库存奖励金所对应的货物系属库存货物。12、辞职信。证明原告辞职理由。被告对证据3、4、5、7、8、9、10、1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表示对证据3、4、7、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公证内容均系存储于Note或Outlook系统的复制件,不认可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认可证据5业务操作系统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系统系办公系统,仅作为内部销售管理的数据参考,并非销售订单及结佣系统,该系统中原告名下订单并非均系其个人订单,且该系统仅体现合同号及订单号,并不体现回款、发货情况;证据9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0与事实不符;证据11邮件系存储于Outlook系统的复制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待证事实。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经外服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工资明细单,证明原告工资构成中无提成及佣金,且2018年之前原告均未提出异议。3、2008年版及2017年版员工手册及签收回执,证明被告规章制度未违反法律法规,原告充分知晓被告的规章制度。4、企业内部控制手册及签收回执,证明被告规章制度明确禁止员工商业贿赂,未违反法律法规。5、关于汉森公司整体并入住友公司的说明。证明被告合并汉森,两个品牌合并使用,不存在贴牌情况。6、吕斌工作邮件、报销单及工资明细单。证明与原告同一岗位及相同工作内容的员工存在持续维护客户的工作,其工资构成中无提成及佣金。7、胡伟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单。证明被告销售人员的岗位约定及工资构成。8、桥本研也系统销售订单截图,证明被告其他管理人员名下存在订单,但并非销售人员。9、2份离职交接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予以拒绝。10、吕斌劳动合同,证明与原告同岗位员工不享有销售提成。11、原告2017年绩效考核评估表。证明原告绩效考核中无销售任务及销售人员核心工作内容。12、胡伟2017年绩效考核评估表,证明被告销售人员的核心工作和范围包括销售目标、销售任务、新客户开发等内容。13、吕斌销售合同。证明与原告同岗位员工名下有订单,但无销售提成。14、年终奖计算明细。证明被告销售人员与非销售人员在年终奖计算上存在差异。15、2016年10月17日邮件,证明被告更换铭牌系应客户要求,原告始终知晓并参与更换铭牌的过程。16、PGN系统(传动事业部全球网络系统)截图及订单统计表,证明被告销售订单及结佣系统系PGN系统。原告对证据5、6、7、10、12、13、14、16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表示证据5系复印件;认可证据6工作邮件的形式真实性,但无法确定发件人系吕斌,且未经公证,工资明细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有涂改,未经本人签字;证据7无法确认劳动合同系胡伟本人所签,工资明细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有涂改,未经本人签字;证据10未经公证,合同显示工作地点在唐山,无法确认该合同是否是吕斌本人所签,吕斌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合同履行模式与原告均不相同;证据12、13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证据14载明的原告年终奖数额,其余内容无法确认;证据16PGN系统并非订单管理系统,销售人员无法通过该系统查询信息或反馈,且可人为修改数据;对证据6、7、8、16的关联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确认待证事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0年9月1日经外服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与外服公司签订了2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外服公司未支付过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至2018年8月31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A类,即经营管理业务岗位,岗位内容为公司、各事业部、或各部门(部、科)的整体管理;合同另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17,861元,能力工资7,654元,但被告每年调整原告月工资标准,离职前原告月工资总额为28,566元。根据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工资明细单显示,原告的工资构成仅为基本工资。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的3倍。
2016年3月8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全体销售人员发送“2016年度库存消减奖励办法”,邮件指向“SCT全体销售”,载明:“为促进合格库存品转售目标的实现,激发销售工程师消减库存的积极性,对库存消减做出贡献的销售工程师予以奖励……一、待消化库存品的范围。待消化的库存品是指销售企划部信控组定期更新的库存清单中包含的所有产品。二、消减库存品的奖励办法。对库存消减做出贡献的销售工程师,公司将按照多倍计提佣金的办法实施奖励,即:库存品经报备实现销售并回收全额货款后计提佣金,佣金数额按照公司现行佣金计算标准的3倍核算……”。
2016年4月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销售总监、销售经理、助理经理、销售工程师发送“2016年销售佣金计提标准的补充规定”,该文件指向“SCT全国办事处”,载明:“……2、GB产品提高直销客户佣金计提比例:非直销客户:按原来计提标准,即销售额的0.5%计提佣金;直销客户:按销售额的1%计提佣金……3、库存品消化转售的奖励:库存品经报备实现销售并回收全额货款(按订单项)后计提佣金,佣金数额按现行标准的三倍计算……”。
2018年1月9日,原告向GB销售部总监谭振宇发送题为“副本绩效表格2017Supporting(LTJ)”的邮件,其中附件系2017年绩效考核评估表格,载明:“任职者:李某某;入职日期:2010年9月1日;职位名称:销售经理;直属经理:谭振宇;职位名称:销售经理”,下附绩效目标为排产前的订单审核及确认、订单排产及排产后审核、销售合同的管理、销售订单货期跟踪、运输通知单制作、日常办公室行政管理等。原告认可该绩效考核评估表中的职位系其本人自行填写。
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负责人藤井一志发送邮件,载明:“老板,您好!在2017年,根据公司处理库存奖励文件,我有一个处理库存合同的奖励至今没有收到,请核实:合同号:SCT2017-HQ10-1004(SHE6A156-001)客户已付款,收到货,金额444,000(含税),按照公司文件:444,000/1.17*1%*3=11,384.62元。”2018年5月16日,藤井一志回复原告,载明:“李某某,你好,处理库存奖励的是,你是支持部门,支持部门没有佣金。支持部门的奖励方式没有决定。原来的订单是海鸥的,订单取消后又卖给海鸥,所以没有发给你。不过我想支持部门也可以拿到奖励(当然和销售部门不一样的计算方式),所以人事部再考虑设定规定……”。
2018年6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辞职信,载明:“住友重机械减速机(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我与贵司2010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大客户经理)。近年,贵司强制我执行的佣金贿赂制度和销售贴牌产品欺诈客户的制度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并且自2016年开始无故克扣我的销售提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自2018年6月25日起,与贵司解除劳动合同,请贵司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工资、2016年至2018年度拖欠的提成及经济补偿金……”。
原告提供的SCT销售组织架构图显示,GB销售部总监为谭振宇,GB销售部门下设GB本部经理及项目开发组,项目开发组下设2位大项目及重要客户经理,分别是原告及吕斌,GB本部经理管理苏州办、南京办、无锡办等3个办事处,办事处下设销售经理、销售工程师、高级销售工程师、资深销售工程师、行政助理岗位;与GB销售部并行的另有MCD销售部,负责人为桥本研也高级经理,胡伟系MCD销售部管理的上海办销售工程师。
被告提供的企业内部控制手册载明:“……禁止商业贿赂:不得对他人行贿,以期得到利益……2、对一般人员的行贿:不得在暗中帐外给予他人回扣;给予他人折扣的,必须如实入账;给予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原告于2010年9月1日签收该手册。
关于提成及去库存奖励金。原告主张其自2016年4月起负责原属于南京办事处的海鸥公司等客户的销售及维护工作,其工作岗位实际为销售经理兼大客户经理,工作内容涉及产品销售,其负责的客户均为直销客户即由销售人员直接开发的客户,不存在中间代理商,故应当适用销售提成及去库存奖励金的邮件规定;双方就销售提成及去库存奖励金进行过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销售提成及去库存奖励金的邮件,应当视为其对原告发出的要约,且被告按照包含新客户及销售业绩考核内容的2017年绩效评估表对原告进行了考核并对该考核表载明的“销售经理”岗位进行了确认;关于提成,根据原告登陆被告“SCT业务支持系统”查询记录,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其销售业绩总额(不含税金额)为8,470,124.05元,且已经全部完成回款、发货、开票流程,故被告应当按照销售额的1%计提佣金为84,701元(8,470,124.05*1%);关于去库存奖励金,2017年原告处理了一批库存货物,该库存货物属于被告销售企划部信控组的库存清单,合同金额为444,000元,根据公司规定原告应享有的去库存奖励金为11,384.62元(444,000/1.17*1%*3)。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2016年销售佣金计提标准的补充规定”适用于全国各办事处销售人员,“库存减速机消化转售的奖励办法”适用于对库存消减作出贡献的销售工程师,但原告属于公司总部的销售管理人员,被告向其发送该制度系因其系佣金制度的执行者和监督者,但原告不列入提成及去库存奖励金的支付范畴,且与原告同岗位人员均不享有提成,原告的基本工资亦远高于一般销售人员;海鸥公司系被告处自有大客户,既不是直销客户也不是非直销客户,且原告系受被告指派从事部分销售事务性工作,不能据此认定其工作岗位发生转变;2017年绩效考核评估表中的岗位系原告自行填写,考核内容与一般销售人员亦存在差异。被告为此提供了与原告同岗位人员吕斌的劳动合同、工作邮件、销售合同、工资单及销售人员胡伟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绩效考核评估表等,显示吕斌工作岗位为A类岗位,工资构成中无提成,胡伟工作岗位为C类岗位,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及佣金。关于提成,被告处确实存在“SCT业务支持系统”,但该系统系办公系统,仅作为内部销售管理的数据参考,并非销售订单及结佣系统,被告处销售订单及结佣系统为PGN系统,涉及排产、发货、回款、结佣人员及比例等;被告处佣金结算前提为合同项下款项100%回款并发货、开票,但根据PGN系统查询结果显示,SCT业务支持系统中原告名下部分订单非原告订单,部分订单不存在,部分订单存在尚未发货、开票、回款情况,故即便计算提成亦不能以订单合同总额计算;关于去库存奖励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去库存奖励金所涉合同金额444,000元及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去库存系指将库存货物卖给新客户,但原告主张的库存合同对应的货物系2013年海鸥公司订购的产品,后因客户原因暂未提货,后又将该产品卖给海鸥公司,不属于去库存范畴,且原告向其上级领导要求支付去库存奖励金时,其上级领导已经明确回复其属于支持人员不享有佣金,原告对此亦没有提出异议。审理中,被告当庭演示了SCT业务支持系统及PGN系统,并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总额汇总表查询部分合同单号形成订单统计表,显示合同号为SCT2016-HQ-HQ10-1010、SCT2016-HQ-HQ10-1013、SCT2016-HQ-HQ10-1014、SCT2016-HQ-HQ10-1016、SCT2016-HQ-HQ10-1023的订单总金额合计为1,629,196.581元(不含税金额),与原告提供的SCT业务操作系统操作视频导出表格的对应订单金额一致。被告主张该五笔订单在PGN系统中显示为原告名下且已经完成回款及发货,其余订单部分不存在,部分在他人名下,部分未完成回款、发货等,但被告坚持以原告不属于销售提成及去库存奖励金的发放范畴为由不同意支付销售提成及去库存奖励金。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除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外,还存在强制要求其执行佣金贿赂制度及销售贴牌产品欺诈客户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益,原告经多次沟通无果后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关于佣金贿赂制度。原告主张被告处员工于2016年6月20日向其发送项目完结认定书模板,要求原告按照该模板申请商业贿赂佣金,后原告按此模板填写付款申请单,要求被告向上海鑫束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协议费用,并由该公司为被告进行商业贿赂;原告另提供了一份其向被告发送的项目完结认定书,内容为感谢海鸥公司张卫东和周广岘,给付相应佣金,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强制要求其参与商业贿赂制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原告提供的公证邮件均系存储于Outlook载体的复制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处规章制度明确禁止商业贿赂行为,且从邮件内容来看,被告给付的相关款项均系佣金支付的正常商业行为,无法体现被告强制要求原告参与商业贿赂。2、关于销售贴牌产品欺诈客户制度。原告主张被告经营品牌为“日本住友”,但客户不喜欢“住友”品牌,被告在收购“汉森”品牌后,要求原告将原“住友”产品的标签更换为“汉森”,且其中包含存在质量问题而被退回的翻新件,属于欺诈客户。原告为此提供了一组邮件,其中2016年12月28日被告员工李莉向谭振宇发送邮件载明:“谭总,您好,根据我们收到的海鸥的新合同……订购6台减速机使用海鸥原来订购的6台……由于合同中特殊要求使用汉森铭牌+铁框包装……我们对应的这个新合同的机器是否可以使用汉森铭牌?”。被告不认可其存在销售贴牌产品欺诈客户行为,表示2011年其收购汉森公司,2016年汉森公司所有产品生产转入被告处负责,仅保留“汉森”品牌,故“住友”及“汉森”品牌产品均是同一个工厂生产,产品质量相同;从邮件内容来看,海鸥公司订购产品时要求被告贴置“汉森”品牌,该行为系客户要求,并非被告欺诈客户。被告为此提供了关于汉森公司整体并入住友公司的说明及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谭振宇发送的邮件,其中邮件载明:“谭总,你好!早晨与海鸥确认,本周三拜访海鸥,拜访的目的:……2、关于2个项目用住友贴汉森的问题,需要确认……”。被告据此主张更换铭牌系应客户要求,且原告始终知晓并参与更换铭牌的过程。另外,被告主张本案中原、被告就销售提成及去库存奖励金计提存在争议,被告并不存在因主观恶意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安排其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承继其自2010年9月1日起的工作年限。原告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12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2013年7月7日,被告负责人冈田典夫向全体员工发送的邮件《2013年7月伴随劳动合同法改定调整派遣合同的公司方针》,载明:“2013年9月1日以后,针对公司判断可继续雇用的员工按如下执行:1、随着本次劳动合同法改正的实施,决定于2013年9月1日将派遣员工转为直接雇佣……3、在转为直接雇佣时,承继现有劳动条件。另外,也承继在本公司工作的工龄。”被告以公证邮件系存储于Note系统的复制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从邮件内容来看,承继工龄仅针对2013年9月1日转为直接雇佣的员工,并不包括原告,故坚持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
2018年8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提成99,573.46元;2、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去库存奖金11,384.62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528元;4、报销2018年6月费用5,704.94元。2018年9月25日,该委裁决被告凭票报销原告2018年6月费用4,751.94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诸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属于销售提成及去库存奖励金的发放范畴,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原告诉请期间的销售提成及去库存奖励金;2、被告是否存在强制原告执行商业贿赂制度及参与销售贴牌产品欺诈客户行为,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果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是否承继原告自2010年9月1日起的工作年限。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对于原告是否适用《2016年度库存消减奖励办法》及《2016年销售佣金计提标准的补充规定》存在争议。首先,双方一致认可原、被告并未就提成及去库存奖励金进行书面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就此进行过口头约定,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以其收到上述邮件为由主张其适用该两份规定,但根据邮件内容,上述两份规定的适用对象分别指向对库存消减作出贡献的销售工程师及各销售总监、销售经理、助理经理、销售工程师,与组织架构图中载明的原告岗位不相符。原告主张其自2016年4月起负责海鸥公司等客户的销售工作,其工作岗位实际变更为销售经理兼任大客户经理,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再次,被告主张该两封邮件适用于其下设全国办事处销售人员,原告作为总部销售管理人员,属于业务支持人员,不属于销售提成及去库存奖励金的发放范畴,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与原告同岗位人员劳动合同、销售合同、工资单、办事处销售人员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等证据佐证,该主张与2018年5月藤井一志回复原告的邮件内容相互印证,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原告在职期间从未领取过销售提成及去库存奖励金的实际履行情况,且2018年5月之前其从未就销售提成及去库存奖励金向被告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仅依据上述两封邮件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提成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去库存奖励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强制其执行佣金贿赂制度的行为,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销售贴牌产品欺诈客户的行为,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载明被告系应客户要求更换产品贴牌,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均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主文,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住友重机械减速机(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凭票报销原告李某某2018年6月费用4,75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宓秀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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