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增明,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媚,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媚,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俊公司)、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沪0120民初18789号,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2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13069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9年7月12日,本院再次对本案重新立案受理。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旗俊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人民币1,050,935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旗俊公司的劳务承包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旗俊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拖欠期间的利息(以1,050,93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旗俊公司是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企业,在全国各地承揽了很多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去做,原告再带领工人负责安装。安装工程所需的材料均由被告旗俊公司准备,原告只负责提供人力去安装,安装过程中所有人工的考核也系被告所安排的具体项目上的负责人来记录,工价大概230-280元/天之间。被告旗俊公司每做完一个工程,就和原告进行结算每个工程的费用。原告与被告旗俊公司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从2017年2月初至2017年7月初,原告与被告旗俊公司核算总劳务费为1,508,168元,扣除已支付的457,233元,尚有1,050,935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明知旗俊公司无工程资质,还指派原告派遣劳务人员完成劳务工程,并且拒绝进行结算,被告李某某应对被告旗俊公司的劳务承包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就剩余劳务承包费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致涉讼。
被告旗俊公司、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动产纠纷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系争合同纠纷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双方一致确认系争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合肥、沈阳、昆山、上海市浦东新区、无锡、广东及深圳各地,上述工程地点均不在我院辖区范围内,且本案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亦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另,原告提出将本案移送至涉案工程标的额较大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何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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