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枫
唐冰(黑龙江黑河爱辉区幸福乡法律服务所)
崔光明
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张瑞权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系原告李某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唐冰,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闻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权,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宏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枫、唐冰、被告崔光明委托代理人崔喜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崔光明驾驶的车辆与李某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崔光明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作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黑N50B01号松花江牌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崔光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自行承担30%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8,780.07元(住院费26,538.61元+门诊费2,24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100.00元/天×64天)、护理费8,490.00元(132.00元/天×64天)、住院病案复印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8,490.00元;
二、被告崔光明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7,637.25元[(医疗费18,78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住院病案复印费16.00元)×70%];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5.00元、被告崔光明承担2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崔光明驾驶的车辆与李某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崔光明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作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黑N50B01号松花江牌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崔光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自行承担30%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8,780.07元(住院费26,538.61元+门诊费2,24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100.00元/天×64天)、护理费8,490.00元(132.00元/天×64天)、住院病案复印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8,490.00元;
二、被告崔光明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7,637.25元[(医疗费18,78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住院病案复印费16.00元)×70%];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5.00元、被告崔光明承担2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审判长:卢宏波
书记员:张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