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旺,
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
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文安县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文安县孙氏镇一村。
法定代表人:崔卫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旭,
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
文安县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2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仇庄派出所出具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收款单及证人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800元,是双方因上诉人是否存在偷电行为产生纠纷后,通过协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支付完上述款项后,又主张被上诉人属于不当得利,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上述款项,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被上诉人采取非法手段强迫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关于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樊清维
审判员 梁志斌
审判员 韩静威
书记员: 闫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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