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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山与张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天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胡琅琅,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李天山与被告张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天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3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一次性进出场费3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被告张某因云梦县正业阳光10号楼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QTZ63型塔吊一台,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8个月,月租金为16000元,2013年12月10日为起租日。租赁期间,被告张某于2014年2月转账支付了49000元,又于2014年8月转账支付100000元。工程完结后,被告张某一直未支付剩余租金139000元,亦未支付一次性进出场费用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天山在起诉状中诉请对方立即支付租赁费139000元和进出场费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提供设备实际租赁使用时间及工程完工设备退场时间等事实依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李天山未提交上述证据,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天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毅明 审判员  杨 巍 审判员  周 莺

书记员:李舒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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