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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简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天宝
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周世国(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简某某
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曾祥慈
李双圣

鄂0525民初703号
原告:李天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811425-4,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73号。
负责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美、周世国,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
委托代理人: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祥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
被告:李双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远安县。
原告李天宝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孝感公司”)、简某某、曾祥慈、李双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2016年10月20日当事人请求调解期15日,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李天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俊、被告人寿保险孝感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世国、被告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明海、被告曾祥慈、李双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宝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6787.92元,其中人寿保险孝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明细:医疗费5325.92元,伤残赔偿金27051×20年×10%=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80天×115元/天=207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0元/天=660元,鉴定费2000元。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李永元生活费9803元/年×18年×10%=17645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13时05分许,被告简某某驾驶鄂F×××××号轻型自卸货车载水泥18.4吨,沿远安县洋坪镇洋百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4.2KM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路面,恰遇李某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李天宝)与其对向行驶至此,双方会车时避让不及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天宝受伤,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后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简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天宝无责任。
李天宝受伤后在远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1、III级脑外伤;2、右径骨下段骨折;3、右内踝骨折;4、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右侧第一肋骨骨折;6、左侧面部皮肤撕裂伤;7、左眼钝挫伤。
2016年7月26日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伤残程度十级,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被告人寿保险孝感公司辩称: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减;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左右;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77.8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交通费300-400元比较合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但请求天数与住院天数不一致;营养费标准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应计算17年;责任比例,简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外承担60-70%的责任;简某某存在超载情形,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总赔偿款核减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简某某辩称:1、2016年3月27日13时05分许,简某某驾驶鄂F×××××号货车与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李天宝)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李天宝受伤属实;鄂E×××××号货车在人寿保险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曾祥慈、李双圣、李天宝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孝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简某某才对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4、原告损失是否成立及计算标准以保险公司和简某某庭审答辩为准;5、事故发生后,简某某已经垫付了李天宝住院费40548.93元。
对这部分损失应纳入本案的损失和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曾祥慈、李双圣辩称:李某是为原告办事才出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天宝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工作、生活情况。
原告提交了远安县洋坪镇百井村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李天宝初中毕业后一直在外务工,同时提交的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星球.世界城”工程项目部的证明,拟证明李天宝在荆门市”星球.世界城”工作,同时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该工地进行了调查,证实李天宝自2014年10月起在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星球.世界城”工地从事瓦工,居住在工地集体宿舍,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天宝事故发生前居住、工作、生活均在荆门市城区;2、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寿保险孝感公司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对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机动车保险投保单。
被告人寿保险孝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被告简某某认可投保事实,但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告知内容不予认可,并表示该签字并非其所为,其保险系在保险代理机构购买,未在该投保单上签字。
本院比对该签名,与被告简某某在本案中的签名确有出入,经本院释明后人寿保险孝感公司放弃笔迹鉴定,故对该投保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由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鄂F×××××号货车在人寿保险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中被告简某某负事故的主要的责任,死者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天宝无责任。
李天宝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由人寿保险孝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中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人寿保险孝感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祥慈、李双圣作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由简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曾祥慈、李双圣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李某(另案处理)死亡、李天宝受伤,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各权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额应按各自各限额范围损失的比例确定,剩余部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赔偿总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
对被告曾祥慈、李双圣抗辩的李某系为李天宝办事发生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案不予采纳。
简某某垫付的40548.93元,扣减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予以返还。
二、人寿保险孝感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中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予以扣减,及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付过程中实行10%的免赔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核减非医保用药、免赔率均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现人寿保险孝感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该部分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部分条款对被告简某某不产生效力。
故本院对其核减非医保用药及实行10%免赔率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原告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45874.85元、护理费72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荆门市城区居住、工作、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01元/年计算,即伤残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李永元生活费,李永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3岁,应计算扶养年限17年,且其有李天宝、李弯弯两个扶养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803元/年×17年×10%÷2人=833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1000元;误工费,原告从事瓦工工作,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平均工资122元/天,原告自愿按照制造业平均工资11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人寿保险孝感公司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误工时间121天,误工费115元/天×121天=1391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寿保险孝感公司对住院时间提出异议,本院经核对住院时间为33天,对原告主张的20元/天×33天=660元,本院予以支持。
故李天宝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45874.8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3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3915元、护理费72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45684.40元。
本案损失与另案李天宝保险范围损失如下:
项目
曾祥慈、李双圣
李天宝
分项合计
医疗范围
4468.69元
58334.85元
62803.54元
死亡、伤残范围
576680元
85349.55元
662029.55元
财产损失
1200元
1200元
合计
582348.69元
143684.40元
726033.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4059.08元,合计107659.08元,其中支付原告李天宝68510.15元,支付被告简某某39148.93元;
二、被告简某某赔偿原告李天宝1400元(已支付);
三、被告曾祥慈、李双圣赔偿原告李天宝36625.32元;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二、驳回原告李天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曾祥慈、李双圣负担138元,被告简某某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由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鄂F×××××号货车在人寿保险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中被告简某某负事故的主要的责任,死者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天宝无责任。
李天宝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由人寿保险孝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中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人寿保险孝感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祥慈、李双圣作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由简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曾祥慈、李双圣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李某(另案处理)死亡、李天宝受伤,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各权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额应按各自各限额范围损失的比例确定,剩余部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赔偿总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
对被告曾祥慈、李双圣抗辩的李某系为李天宝办事发生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案不予采纳。
简某某垫付的40548.93元,扣减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予以返还。
二、人寿保险孝感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中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予以扣减,及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付过程中实行10%的免赔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核减非医保用药、免赔率均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现人寿保险孝感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该部分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部分条款对被告简某某不产生效力。
故本院对其核减非医保用药及实行10%免赔率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原告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45874.85元、护理费72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荆门市城区居住、工作、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01元/年计算,即伤残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李永元生活费,李永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3岁,应计算扶养年限17年,且其有李天宝、李弯弯两个扶养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803元/年×17年×10%÷2人=833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1000元;误工费,原告从事瓦工工作,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平均工资122元/天,原告自愿按照制造业平均工资11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人寿保险孝感公司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误工时间121天,误工费115元/天×121天=1391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寿保险孝感公司对住院时间提出异议,本院经核对住院时间为33天,对原告主张的20元/天×33天=660元,本院予以支持。
故李天宝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45874.8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3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3915元、护理费72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45684.40元。
本案损失与另案李天宝保险范围损失如下:
项目
曾祥慈、李双圣
李天宝
分项合计
医疗范围
4468.69元
58334.85元
62803.54元
死亡、伤残范围
576680元
85349.55元
662029.55元
财产损失
1200元
1200元
合计
582348.69元
143684.40元
726033.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4059.08元,合计107659.08元,其中支付原告李天宝68510.15元,支付被告简某某39148.93元;
二、被告简某某赔偿原告李天宝1400元(已支付);
三、被告曾祥慈、李双圣赔偿原告李天宝36625.32元;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二、驳回原告李天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曾祥慈、李双圣负担138元,被告简某某负担323元。

审判长: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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