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卢晓红,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李兆坤,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兆坤,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哈尔滨佰强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15号(注册地哈尔滨道里区哈药路22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李希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成龙,该公司建国店店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温某某,第三人哈尔滨佰强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佰强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晓红,被告王某、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坤,第三人佰强经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卞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14年6月18日,温某某代理王某与李某某签订王某所有道里区盛和天下小区G4栋1单元24层2号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居间方是佰强经纪公司。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李某某)交纳购房定金5万元,全额房款或首付款必须在2014年8月1日之前交付于居间方。买卖双方均同意委托居间方代为收取,居间方代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约定,此房为现金交易甲方(王某)净得房款人民币三百万元整,更名手续及费用由乙方(李某某)承担,在2014年8月1日前办理完毕。2014年7月7日,李某某联系温某某,要求与王某共同到房屋开发商处办理更名手续,温某某不同意将全部房款交付给居间方,必须先给其20万元,房主才能去办理更名手续。2014年7月8日,李某某与温某某到佰强经纪公司协商,李某某提出双方共同到银行办理资金监管的要求也被温某某拒绝。李某某始终没有见到过王某,也没有其联系方式。据此,请求解除李某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判令王某赔偿李某某定金损失5万元;判令温某某对王某赔偿的定金损失负连带责任。
王某与温某某辩称: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因为李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李某某没有定金上的损失,王某与温某某也没有违约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
佰强经纪公司述称:百强经纪公司已经收到李某某交付购房定金,同意将该款返还给李某某。
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证明2014年6月18日,李某某与王某代理人温某某及佰强经纪公司签订王某所有的盛和天下小区G4栋1单元2402号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三百万元,定金三十万元;合同第六条1款约定双方均同意委托居间方代为收取房款;第十四条补充条款约定此房为现金交易,更名手续及费用由乙方(李某某)承担,在2014年8月1日前办理完毕。
证据二、收据。证明2014年6月18日李某某向佰强经纪公司交纳购房定金五万元整。
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盛和天下小区G4栋1单元2402号房屋系王某所有。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6月18日,王某授权温某某代其签订盛和天下小区G4栋1单元2402号房屋买卖合同事宜。
证据五、录音光盘、视频。证明李某某找温某某协商要求王某协助办理房屋更名,但是温某某提出先交给其二十万元王某才能回来,且在房屋开发商办理更名手续签字当天就要取得剩余房款。李某某提出房款可以到银行办理资金监管,在该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为李某某时,即给付房款。
王某与温某某对李某某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都无异议,合同第六条约定交付定金数额是30万元,同时约定全额房款必须在2014年8月1日之前交付,还约定更名手续由李某某方办理。证据二无异议,该定金数额为5万元整,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交付30万元定金还差25万元定金。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的合法性有异议,首先证据取得程序不合法,是单方的录音,其次证据的相关性有异议,如录音大多数案外人在围绕合同进行变更和调整进行的争论,而最终就合同变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是在协商过程中所发生的录音,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双方之间在协商中作出的对任何一方不利的陈述不应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该证据明确李某某应交付30万元定金而没有交全,该份证据不能对抗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也不能证明王某违反该合同的约定。
佰强经纪公司对李某某出示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正常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要手续房款10%定金,但是由于当时签合同时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先交5万元定金,所以佰强经纪公司出具5万元收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原件在佰强经纪公司。证据四无异议,原件在佰强经纪公司。证据五录音是自称王某弟弟的人到佰强经纪公司与李某某及爱人协商转款方式,佰强经纪公司要求将房款放置佰强经纪公司进行监管,王某弟弟不同意,经双方协商在银行开一个资金监管帐户,自称王某弟弟的人说先拿走20万元,李某某不同意并要求见房主王某,当时房主王某没有到场,佰强经纪公司与李某某均没有联系到房主王某害怕资金不安全,就没有进行交易。
王某、温某某及佰强经纪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李某某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李某某、王某、温某某、佰强经纪公司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李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6月18日,温某某代理王某与李某某及佰强经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王某)将其位于道里区盛和天下小区G4栋1单元24层2号房屋以300万元的价格卖给乙方(李某某);交易方式为现金;房款代收转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李某某)需交付全额房款10%的购房定金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其中包括居间服务费、居间担保费、信息咨询费贰万元,另收产权代办及费用清缴代办费伍佰元整,银行贷款代办费壹仟元整。如落户、居间方(百强经纪公司)收取代办费壹仟元整。全额房贷或首付款必须在2014年8月1日之前交付给居间方(佰强经纪公司)。买卖双方均同意委托居间方(佰强经纪公司)代为收取,居间方(佰强经纪公司)的代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居间方(佰强经纪公司)于全款或首付款到位后三个工作日内安排递件,放款时间为周一到周五;合同补充条款为甲方(王某)乙方(李某某)协商一致,此房产为现金交易,甲方(王某)净得房款人民币叁百万元整,更名手续及费用由乙方(李某某)承担,在2014年8月1日前办理完毕。2014年6月18日。李某某向佰强经纪公司交纳购房定金5万元。此后,李某某与王某因购房定金及剩余房款资金监管交付方式发生纠纷,双方经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某亦未在2014年8月1日之前,向佰强经纪公司交纳剩余购房定金及房款。王某出售给李某某的房屋系其自哈尔滨盛和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房,王某尚未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2014年6月18日,王某为温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一、因本人工作繁忙,兹托受托人温某某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出售盛和天下G4栋1单元2402室房产的买卖合同签订事宜;二、委托人保证所提供材料、证件均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或其他欺诈行为,委托人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三、委托期限自委托成立之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李某某、王某、佰强经纪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某某、王某、佰强经纪公司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李某某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佰强经纪公司交纳购房定金30万元整,而李某某实际仅向佰强经纪公司交付购房定金为5万元整,同时李某某也未在2014年8月1日之前向佰强经纪公司交纳剩余购房定金及相应房款,由此双方对定金的交付和剩余房款的资金监管方式发生纠纷,从而导致李某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李某某对此案纠纷应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现鉴于李某某与王某及佰强经纪公司已实际不能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其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李某某要求解除与王某及佰强经纪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佰强经纪公司依据该合同收取李某某的购房定金5万元,应返还给李某某。因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定金30万元,且对此案的纠纷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李某某请求判令王某赔偿其定金损失5万元及温某某对王某赔偿的定金损失负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及第三人哈尔滨佰强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
二、第三人哈尔滨佰强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交付的购房款定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叁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成 人民陪审员 揣 莉 人民陪审员 杨婷玉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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