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系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青冈县。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青冈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住所地:安达市。法定代表人:王文明,职务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负责人:张诗元,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绥化市北林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范鸿东,职务经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职务经理。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56572.0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8时10分许,徐某驾驶的黑M×××××小型轿车与杨某驾驶的黑M×××××号小型轿车刮撞,徐某驾驶的车辆与路边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杨某无答辩。徐某无答辩。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准。原告的请求数额有的偏高,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确定答辩人的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都邦财险绥化支公司辩称,都邦财险已垫付医疗费3000.00元,伙食补助费也在医疗费限额内,营养费不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每天78.0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70.00元计算。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事实及肇事车辆投保基本情况是:2018年3月10日8时5分许,徐某驾驶黑M×××××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中央大街快速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前,欲超杨某驾驶的黑M×××××号轿车,杨某所驾车辆与徐某驾驶的车辆相刮撞,相刮撞后徐某所驾车辆与路边行人王晶、王云芝及李某某相撞。相撞后徐某所驾车辆与停驶在道路南侧m鲍刚驾驶的黑A×××××号轿车及张文龙驾驶的黑B×××××号货车相撞。此起事故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青冈公交认字[2018]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鲍刚、张文龙、王晶、王云芝、李某某无责任”。杨某驾驶的车辆黑M×××××在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某驾驶的黑M×××××小型轿车在都邦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鲍刚驾驶的黑A×××××号轿车在华泰财险黑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张文龙驾驶的黑B×××××号飞碟牌货车在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出庭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应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在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38天。该事实有青冈县人民医院加盖公章的病例在卷予以证实,出庭原、被告方均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经原告李某某书面申请,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从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4个月终结医疗。(二)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三)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出庭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数额为5657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票据三张、诊断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用以证明医疗费为12306.00元;2、依据鉴定意见书及病例,根据当地干部出差标准每天100.00元,伙食补助费费为3800.00元;3、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为60日,每天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4、误工费17232.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终结医疗期限为4个月,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按上一年度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43.6元主张;5、护理费14904.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日152.00元,提供护理人员张克阳、郭庆军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六、鉴定费183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份;七、鉴定交通费50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一份。以上各项数额合计为56572.00元。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对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数额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和鉴定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数额有异议,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0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每天78.0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70.0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70.00元计算。都邦财险绥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综上,因被告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及都邦财险绥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和请求数额计算的依据,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对无异议的请求数额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的请求数额予以确认。可确认为,原告的请求数额为56572.00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绥化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黑分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被告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明(第一次开庭出庭)、都邦财险绥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微(第二次开庭出庭)到庭参加诉讼。华泰财险黑分公司、平安财险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均系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鲍刚、张文龙、王晶、王云芝、李某某无责任。本案中,李某某所受伤害系杨某驾驶车辆与徐某驾驶车辆碰撞后,徐某的车辆与其相撞所致。徐某的车辆将李某某及王云芝、王晶撞伤后,车辆又与停靠路边鲍刚的黑A×××××号轿车及张文龙的黑B×××××号货车相撞。李某某所受伤害,与鲍刚、张文龙分别驾驶车辆无因果关系,此时李某某针对鲍刚、张文龙的车辆而言,并非第三者,鲍刚、张文龙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徐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都邦财险绥化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损失风险已转至保险公司,被告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都邦财险绥化支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都邦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李某某医疗费部分22106.00元(其中医疗费12306.00元、伙食补助费38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中的3288.00元(因涉案事故受害人分别提起诉讼,其中王云芝要求赔偿医疗费部分21533.00元、王晶要求赔偿医疗费部分23592.00元。计算以上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以该起事故三名受害人医疗费合计数额为基数,具体考虑每个受害人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比例计算);李某某各项损失总额56572.00元,扣除医疗费部分22106.00元,剩余的各项损失34466.00元,由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都邦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李某某17233.00元;李某某医疗费剩余部分15530.00元,由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百分之七十比例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0871.00元;李某某剩余医疗费4659.00元由徐某赔偿。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数额,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3288.00元、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以外各项损失17233.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0871.00元,合计赔偿数额为31392.00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3288.00元、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以外各项损失17233.00元,扣除已赔偿损失3000.00元,合计赔偿数额为17521.00元;三、徐某赔偿王云芝医疗费损失46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负担292.00元,由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65.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25.00元,由李某某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太海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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