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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军诉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天军
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原告李天军。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
原告李天军与被告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天军人身及财产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青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书、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内容合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李天军伤情,认定原告李天军误工期为250日,护理期为90日,20日2人护理,余70日1人护理。认定原告所有冀J2235J威志牌轿车损失为2616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系数按照25%计算,本院认为主张系数过高,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伤残系数应为2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1000元。经审查对原告李天军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药费6704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20天×50元/天);(3)护理费8991元(42532元/365天×20天×2人+22580元/365天×70天);(4)误工费32362.3元(47249元/365天×250天);(5)伤残鉴定费1400元;(6)酒精测试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99352元(22580元×20天×22%);(8)被抚养人生活费600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10、车损26160元;11、鉴定费785元,以上共计254494元。因被告魏某某已经赔偿原告2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2344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李天军各项损失共计2344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天军人身及财产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青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书、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内容合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李天军伤情,认定原告李天军误工期为250日,护理期为90日,20日2人护理,余70日1人护理。认定原告所有冀J2235J威志牌轿车损失为2616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系数按照25%计算,本院认为主张系数过高,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伤残系数应为2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1000元。经审查对原告李天军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药费6704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20天×50元/天);(3)护理费8991元(42532元/365天×20天×2人+22580元/365天×70天);(4)误工费32362.3元(47249元/365天×250天);(5)伤残鉴定费1400元;(6)酒精测试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99352元(22580元×20天×22%);(8)被抚养人生活费600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10、车损26160元;11、鉴定费785元,以上共计254494元。因被告魏某某已经赔偿原告2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2344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李天军各项损失共计2344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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