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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光与崔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天光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原告李天光。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某。
原告李天光诉被告崔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钧、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天光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及后期康复性治疗费3969.57+800=4769.5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5=250元;三、误工费1500元;四、护理费28729/365×5=393元;五、交通费酌定300元;六、鉴定费500元,合计7712.57元。原告李天光作为崔杨红雇佣的一名专职放牧人,在放牧羊群期间应尽到其管理职责,应懂得放养的食草性动物该远离庄稼地的普通道理,且放养的不是一只两只,管理起来更是力不从心。虽然国家政策对农村养殖大力支持,但作为养殖户及其放牧人也应遵循最起码的养殖规定限制、民风民俗、道德操守,应在划定的牧场内圈养或放养,有效控制羊群避开周围居民的生活区、种植区,从而也不会引发本案的纠纷,对此结果的发生,原告李天光亦有一定过错,养殖户崔杨红及原告李天光在今后的养殖工作中,应引以为戒。被告崔某某极力否认殴打原告李天光,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材料、庭审调查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综合予以评判,对被告崔某某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崔某某应承担原告李天光认定损失的70﹪,即5399元;原告李天光自行承担认定损失的30﹪,即2313.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李天光的损失5399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500元,按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天光负担75元,被告崔某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天光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及后期康复性治疗费3969.57+800=4769.5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5=250元;三、误工费1500元;四、护理费28729/365×5=393元;五、交通费酌定300元;六、鉴定费500元,合计7712.57元。原告李天光作为崔杨红雇佣的一名专职放牧人,在放牧羊群期间应尽到其管理职责,应懂得放养的食草性动物该远离庄稼地的普通道理,且放养的不是一只两只,管理起来更是力不从心。虽然国家政策对农村养殖大力支持,但作为养殖户及其放牧人也应遵循最起码的养殖规定限制、民风民俗、道德操守,应在划定的牧场内圈养或放养,有效控制羊群避开周围居民的生活区、种植区,从而也不会引发本案的纠纷,对此结果的发生,原告李天光亦有一定过错,养殖户崔杨红及原告李天光在今后的养殖工作中,应引以为戒。被告崔某某极力否认殴打原告李天光,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材料、庭审调查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综合予以评判,对被告崔某某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崔某某应承担原告李天光认定损失的70﹪,即5399元;原告李天光自行承担认定损失的30﹪,即2313.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李天光的损失5399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500元,按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天光负担75元,被告崔某某负担175元。

审判长:李世华

书记员:曾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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