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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谢某
王圣雨与被告系亲属关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
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王圣雨。与被告系亲属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
负责人史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圣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谢某驾驶机动车侵占对方道路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敬海东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敬海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某所有的辽N9016G-辽N886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辽NF1389号捷达轿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定损为1066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二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1010.50元【车辆损失27515元+拖车费2500.00元)×70%】。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131.2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谢某驾驶机动车侵占对方道路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敬海东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敬海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某所有的辽N9016G-辽N886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辽NF1389号捷达轿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定损为1066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二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1010.50元【车辆损失27515元+拖车费2500.00元)×70%】。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131.2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静坡

书记员:董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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