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天某
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天某,住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09室。
负责人刘晓明,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电话:0316-5268549。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天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6日,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颖、被告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的冀R×××××号雪弗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原告投保车辆的修复价格经廊坊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58901元,真实有效,且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为评估投保车辆的车损支付评估费3500元,系为确定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开支,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200元、清障费300元、停车费50元,系必要、合理开支,被告应予以赔付。被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报险电话,无人接听,视为未报险,于2015年2月26日下午2时才再次报险,原告的迟延报险行为使被告无法到场核实事故的性质、原因、车辆的损坏程度以及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证件,是否存在酒驾、换驾的情况,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拨打报险电话,但没有人接听,致使被告不能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原告已经尽到了义务,且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到场勘验,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3951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9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的冀R×××××号雪弗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原告投保车辆的修复价格经廊坊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58901元,真实有效,且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为评估投保车辆的车损支付评估费3500元,系为确定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开支,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200元、清障费300元、停车费50元,系必要、合理开支,被告应予以赔付。被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报险电话,无人接听,视为未报险,于2015年2月26日下午2时才再次报险,原告的迟延报险行为使被告无法到场核实事故的性质、原因、车辆的损坏程度以及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证件,是否存在酒驾、换驾的情况,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拨打报险电话,但没有人接听,致使被告不能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原告已经尽到了义务,且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到场勘验,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3951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徐卫明
书记员:姜虎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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