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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天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路保险大厦*层。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天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王天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1109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车辆冀J133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2016年7月20日因下大雨,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沧州献县日新大厦,在路过一水坑时发生车辆熄火,无二次打火,原告当即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打了电话,人保财险公司查验完毕后定损金额仅为3000元,但原告维修该车辆花费1409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全额赔偿,因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冀J×××××在我司投有16万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请求法庭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及事故经过,如以上均真实合法有效。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乐寿支行,请求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3、诉讼及鉴定费损失不予承担。原告李天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以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乐寿支行出具的权益转让通知书一份,证实该车辆为分期付款但银行将该事故的理赔权转让给原告。证据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证据4、维修清单一份,维修发票两张,以及银行卡的刷卡记录一份,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及维修金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天某所有的车辆冀J133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一份(投保险额为16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2016年7月20日因下大雨,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河北省献县日新大厦,在路过一水坑时发生车辆熄火,无二次打火,原告当即通知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查验完毕后定损金额为3000元并予以支付,后原告维修该车辆花费14095元。原告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全额赔偿,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被告辩称的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乐寿支行,因该车为分期付款且银行已将该事故的理赔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主体适格。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天某11095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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